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774号 原告余顺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冬冬,女,汉族。 原告余顺波诉被告杨冬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顺波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冬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二儿子的前妻。1989年底,原告在本单位集资取得住房一套,坐落于联合街96号(当年门牌为69号)二号楼四单元一楼西户。1996年7月1日,南阳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0月,原告为方便儿子工作,让二儿子一家三口暂时搬入该房居住。2012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儿子离婚,原告儿子租房后带着孩子搬出原住处,但被告却一直占用该房屋。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腾房,被告毫无理由,拒不搬走,原告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住房,腾空房屋,交付给原告;2、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的租赁使用费至腾房交付日(已经产生房屋使用费24000元)。3、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杨冬冬缺席,且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为适格诉讼主体; 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 3、马伟与杨冬冬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见证书,证明被告杨冬冬与原告已没有任何关系,为实际侵权人。 被告杨冬冬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 1989年底,原告余顺波取得单位集资住房一套,该房位于南阳市宛城区联合街96号(旧门牌为69号)二号楼四单元一楼西户。房产证号为宛市房字第102584号。被告杨冬冬系原告儿子马伟前妻。2009年10月,原告儿子马伟一家三口搬入该房居住。2012年7月30日,被告杨冬冬与原告儿子马伟协议离婚,马伟离婚后带着孩子搬出该房屋,但被告杨冬冬却一直占用该房屋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1、本案涉案房屋南阳市宛城区联合街96号(旧门牌为69号)二号楼四单元一楼西户房屋所有权系原告余顺波,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杨冬冬与马伟离婚后没有正当理由却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请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租赁关系,但事实上被告已形成无权占有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以支付租金形式补偿其损失并无不当。根据相同地段相同面积房屋租赁价格,原告请求被告杨冬冬每月支付租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冬冬返还原告余顺波所有的南阳市宛城区联合街96号(旧门牌为69号)二号楼四单元一楼西户。(房产证号宛市房字第102584)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冬冬支付原告余顺波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搬离之日的房租,房租按照每月人民币100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余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余顺波负担100元,被告杨冬冬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波 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 审 判 员 郭凤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