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388号 原告何文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陆伟,男,汉族。 被告郭满,女,汉族。 被告郭琰,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何文敏诉被告郭满、郭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敏委托代理人王熙、陆伟,被告郭满、郭琰、人寿财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郭满驾驶豫R9658K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工农路中心医院大门北侧对面出,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何文敏骑的自行车相撞倒地,造成何文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9174.54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郭满辩称:我投的有保险,保险公司处理。我垫付医疗费5800元。 被告郭琰辩称:我车有保险,保险公司处理。 被告人寿财辩称:1、原告写的被告是我公司的一个营销项目部,是支公司的下属单位,其权利义务由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所有由我公司参加应诉。2、事故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笔录赔偿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3、被保险人应提供保单、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5、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南阳市星红网吧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误工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 3、豫R9658K交强险、商业南保险、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3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 4、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例、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休息时间及佩戴支具。 5、护理人员陆伟、陆露的身份证、户口簿及误工证明和工资。 6、交通费发票260元。 被告郭满、郭琰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误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已经62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诊断证明陪护两人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一人护理比较合适,住院及康复期间陪护两人并未说护理人员是谁,出院医嘱卧床休息8周有异议,需要法庭核实真实情况,发票无异议,其中一张辅助器具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医嘱显示需要器具,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费用清单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包括被告郭满垫付的5500元;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就是陆伟、陆露,陆伟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陆露没有提供工资表和收入状况,应当依据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证据6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证据证明交通费是本次事故产生的。 被告郭满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垫支医疗费收据。原件在原告出院时已经给原告了。 原告何文敏、被告郭琰、人寿财对被告郭满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郭琰、人寿财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8月30日,被告郭满驾驶豫R9658K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工农路“中心医院北大门”北侧对面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何文敏骑的自行车相撞倒地,造成何文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人员及车辆撤离现场。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29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文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何文敏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共计实际住院26天。入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腰1椎体骨折;其他诊断:L4-5腰椎间盘突出症;腰5椎休双侧峡部裂,共计花费医疗费19759.23元。2014年9月16日,医院出具出院证:“1、卧床休息8周,8周后佩戴腰部支具后逐步下床。2、住院及出院康复期间陪护2人。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计花费医疗费9557.54元。 2、被告郭满所驾驶车辆郭满驾驶豫R9658K小型客车,车主系郭琰,该车辆在在被告人寿财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郭满垫支费用5500元。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何文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郭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文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郭满驾驶郭琰所有的豫R9658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处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在理赔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定,原告何文敏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9557.54元。腰部支架1700元属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1257.54元。②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因该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③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护理期限以58天为宜。29041元/年÷365天×58天+3455元/月÷30天×58天=11294.3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元/天×26天×2=1560元;⑤交通费260元。上述费用共计24371.84元,扣除被告郭满垫支费用5500元,下余18871.84元被告人寿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文敏支付,并向被告郭满支付垫支费用5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文敏各项赔偿款人民币18871.8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满垫支款55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文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原告何文敏负担292元,被告郭满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郭凤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