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843号 原告刘廷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国庆,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解东方,男,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任经理职务。 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16号1号楼6层。 委托代理人汪照龙,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家属院。 原告刘廷宝诉被告解东方、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宝及委托代理人国庆,被告解东方,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15时25分许,解东方驾驶豫R6W522号轿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花园桥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未取得驾驶证刘廷宝驾驶的豫R7231Y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廷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东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解东方的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赔偿90467.2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的形成及原告起诉的依据。 三、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四、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花费的事实。 五、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 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 七、鉴定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用。 八、保险单据,证明被告车辆有交强险。 被告解东方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解东方提交: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及收条一份,证明已支付赔偿14000元。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解东方、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举证1、2、4、7、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举证3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原告举证5有异议,认为需实际发生后为准;原告举证6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刘廷宝及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对被告解东方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举证1、2、4、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被告未在指定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举证3予以认定;原告举证5,被告虽有异议,但异议与相关法律相悖,本院对原告举证5予以认定;原告举证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举证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刘廷宝及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对被告解东方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解东方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21日15时25分许,解东方驾驶豫R6W522号轿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花园桥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未取得驾驶证刘廷宝驾驶的豫R7231Y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廷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及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面部挫裂伤并头皮下血肿;4、外伤性湿肺并两肺感染;5、胸骨体骨折;6、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5434.93元。2014年6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FB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东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廷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6日,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所做出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刘廷宝左下肢功能遗留障碍构成伤残10级;刘廷宝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 另查明,解东方为豫R6W522号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解东方支付赔偿140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解东方与原告刘廷宝相撞,造成刘廷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刘廷宝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5434.93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刘廷宝住院22天,以一人护理,原告要求每天60元,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为1320元。3、营养费,以每天30元,住院共22天,为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住院22天,为66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民,伤残等级为10级,参照事故发生前一年农村居民收入8475元,伤残赔偿金为16950元。6、后续治疗费用,经相关部门出具意见书,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次子3周岁,应补偿15年,原告刘廷宝应负担的部分为4220元。8、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55天,参照前一年农林渔业收入24457元,为3685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要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6130元,扣除解东方已支付的14000元,原告刘廷宝还应得到的赔偿为62130元。该费用由,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至于解东方垫付的1400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内一并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廷宝强制保险金62130元。 二、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解东方垫付款1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负担603元,被告解东方负担2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永兴 审判员 边晓明 审判员 赵增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传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