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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延凯与南阳市东森医药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刘延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东森医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高新路3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刘延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东森医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高新路3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刘延凯诉被告南阳市东森医药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东森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14时许,蔡国涛驾驶豫RD3D55车在南阳市张衡东路与在非机动车道上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61天,仅医疗费就花费近万元。原告虽然出院,但仍需休息,不能干活。该事故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蔡国涛负事故全责,豫RD3D55车所有人为被告南阳市东森医药有限公司,蔡国涛系被告南阳市东森医药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豫RD3D55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综上,豫RD3D55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南阳东森医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214.86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限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针对此次事故,若豫RD3D5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符合理赔条件,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有效,对其损失的合理部分,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理赔,对超出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2、依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保单、营运证及车辆的前后景照片及车架号照片、驾驶证、服务资格证、体检回执单,否则公司免于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主张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3、入院证、诊断证、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4、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花费情况。
5、误工费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6、厨师证。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
7、交通费。证明原告交通花费。
8、证人秦全献出庭作证。证明护理人员,每人每天100元。9、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未写明蔡国涛是否有驾驶资格,不排除无证驾驶情形;对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医药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但用药清单不是每日清单,不排除空挂床现象,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意见同上;对证据5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未写明原告的具体身份信息被告认为原告为支持其误工损失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出险前6个月的工资单、工资停发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原告主张每月6500元的损失,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当提供完税凭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无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9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南阳市东森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14时许,蔡国涛驾驶豫RD3D55小客车在南阳市张衡东路与在非机动车道上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61天,该事故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蔡国涛负事故全责,豫RD3D55车所有人为被告南阳市东森医药有限公司,豫RD3D55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在南阳市卧龙区天外天商务酒店上班。原告有中式烹调师执业资格。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南阳市东森医药有限公司豫RD3D55车辆在让蔡国涛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国涛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豫RD3D55号车在人寿财产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刘延凯诉请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10344.86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病情本院认定为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标准,由于原告仅提供了误工期间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标准6500元,但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无法核实工资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餐饮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7404元/年计算,故此项费用计算为27404元/年÷365×61天=4579元。3、护理费。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问题,医疗机构出院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对医疗机构的该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61天×2人=970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1天为18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1天为18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费用1500元,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共计28791元。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延凯保险金287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