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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庆、刘一萌诉被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073号 原告刘国庆,男,汉族。 原告刘一萌,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元发,任该公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073号
原告刘国庆,男,汉族。
原告刘一萌,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元发,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南阳市解放路1166号三杰淯景苑。
委托代理人裴亚娟,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国庆、刘一萌诉被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房地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梅、被告三杰房地产委托代理人裴亚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8年10月28日,被告发盘预售位于南阳市天山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处景山北区门面房。原告妻子潘新芳也参与购买,预定景山北区1-12号营业房一处,预交30000元预付款。当时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也在被告处留下联系方式和地址。2003年1月10日,该门面房还没有建好前,潘新芳突发心脏病去世,被告没有按照潘新芳留下的联系方式及地址通知其家人前来处理有关事宜,却擅自把该房转卖他人。自2013年8月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不成,现请求:1、返还原告交纳的30000元原购房款;2、支付违约金4.8万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三杰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诉讼,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没有出示购房合同,不能确认原告所述的30000元是购房款还是定金,原告出示证据没有显示有违约金约束内容,违约金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根据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查询了被告财务账簿,显示并未该笔款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在被告处购买房子预交3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
2、宛城区新华街道民政所出具的原告刘国庆与潘新芳夫妻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3、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卡。系复印件,刘国庆在北京治病,原件在刘处。证明潘新芳死亡的事实。
4、出庭证人宋国献证人证言。证实证人到被告处要求返还房款,三杰也承认这个事情,就是一直不给。
被告三杰房地产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在被告财务账簿上查询不到该笔款项,证明方向不能证明是预付款还是定金,应当结合当时签订的购房合同。更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与原告说的不相符,他证明了被告每一次答复就是核对款项,如果真实,该退就退。我们查询账簿没有查到该笔款项。我们所说与证人相说完毕。
被告三杰房地产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
1998年10月28日,原告刘国庆之妻潘新芳购买被告三杰房地产在南阳市天山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处所预售的景山北区门面房一间,并向被告三杰房地产交付30000元。三杰房地产出具收款收据一份:“1998年10月28日,今收到潘信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系付景山北区1-1-12号营业房”,该收据上盖有“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潘新芳于2003年1月23日去世,期间潘新芳与三杰房地产也未继续互相履行交款与交房义务,后三杰房地产将该门面房卖给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三杰房地产返还潘新芳交付的30000元购房款,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我院。
另,被告三杰房地产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景山北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售合同,亦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对原告所举票据真实性鉴定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1、原告刘国庆之妻潘新芳向被告交付30000元,被告三杰房地产出具收款收据。虽三杰房地产辩称公司未查到该笔款项并对原告所举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要求原告提供购房合同,但三杰房地产并未举证证明且未对原告所举收款收据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对于该收款收据上的“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认可,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已将本案涉案房屋景山北区1-1-12号营业房卖售他人,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2、30000元是购房款款还是定金?被告三杰房地产辩称该30000元系定金性质,但收款收据上未明确注明该30000元系定金,故30000元系购房款。综上,二原告请求被告三杰房地产返还30000元购房款理由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潘新芳与被告三杰房地产并未约定违约金,二原告请求被告自1998年10月28日起按每月1分利息支付违约金4.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杰房地产应自起诉之日起(2014年8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庆、刘一萌购房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国庆、刘一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750元,原告刘国庆、刘一萌负担750元,被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显
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
审 判 员  郭凤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