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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天永、吴心涯、高振兰与胡荣永、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运输部、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1917号 原告冯天永,男,汉族。 原告吴心涯,女,汉族。 原告高振兰,女,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荣永,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戈,河南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1917号
原告冯天永,男,汉族。
原告吴心涯,女,汉族。
原告高振兰,女,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荣永,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戈,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运输部
负责人廖镇江,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107国道与312国道交汇处两庙村
被告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伟,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漯河市龙江路中段豫南口岸院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任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男,回族,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冯天永、吴心涯、高振兰诉被告胡荣永、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运输部、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冯天永、吴心涯、高振兰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天永、吴心涯、高振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胡荣永的委托代理人王戈、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运输部、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天永、吴心涯、高振兰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胡荣永驾驶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运输部所有的豫S1658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7958(挂)重型半挂车,沿南阳市雪峰路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雪峰路胡砦路口处,与驾驶欧派牌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冯友堂发生车厢侧挂,造成冯友堂到地后被车轮挤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肇事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光山县营销服务部购买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6876.10元;2、护理费477.36元;住院3天×(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365天)×2人=477.36元;3、住院伙食费90元(30元/天×3天=90元);4、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60元);5、交通费2000元;6、死亡赔偿金313572.42元,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398.03元/年×(20-6)年=313572.4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33元(母亲高振兰87岁,按5年计)农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年=28138.65÷2=14069.33元;8、车辆损失1000元;9、丧葬费,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年×50%=18979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07124.21元,减扣主车交强险全额122000元,差额285124.21元,按同等责任乘以商业险50%理赔额为142562.10元,共计264562.10元。与诉状请求262217.72元差额2344.38元,仍按原诉请数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7份:
1、宛公交认字(2014)第FD17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野县歪子镇冯庄村委会、新野县公安局歪子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家庭成员证明一份;
3、原告冯天永、吴心涯、高振兰身份证、户口册各一份;
4、南阳市中医院出具的受害人冯友堂死亡证明一份;
5、南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一份;
6、新野县歪子镇冯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安葬证明一份;
7、南阳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近亲属冯友堂死亡的事实;2、三原告身份关系及主体资格;3、冯友堂住院抢救三天产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4、原告支付医疗费6876.10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3份:
1、豫S16582半挂牵引车强制保险单一份;
2、豫S16582半挂牵引车商业保险单一份;
3、豫L7958挂车商业保险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被告主体适格;2、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理赔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4份:
1、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一份;
2、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各一份;
4、南阳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胡荣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确实有相应的损害后果;2、交通事故有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同等责任,3、车辆有47万元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胡荣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
2、被告及车辆的证件,用以证实驾驶人及车辆的情况;3、保险单三份,用以证实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运输部辩称:被告胡荣永驾驶的豫S16582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属在公司挂靠的运输车辆,但因长期脱离公司管理,不交纳服务费,且与被告胡荣永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已到期,公司已于2011年4月6日在《信阳日报》上登报声明,解除与被告胡荣永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所以,被告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公司运输部与被告胡荣永双方已不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被告胡荣永驾驶的豫S16582豫L7958(挂)重型半挂车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与公司无关。
被告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运输部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信阳日报》,用以证实信阳市道路运输公司已解除与本案车辆的挂靠关系。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1、核实肇事人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手续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赔偿总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免责和免赔的情形不予赔偿;2、原告的医疗费在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应由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并符合相关法律。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条款两份,用以证实保险公司分项赔偿,三者险有免责情形,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限额以主车保险限额为限;
2、最高法院对辽宁中院的批复一份,用以证实交强险应分项;
3、最高法院的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实赔偿标准应考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等。
被告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运输部、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胡荣永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冯庄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无异议,但应提供另一个儿子的相关身份信息;对户口本无异议,但未显示高振兰的户口本信息材料,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对死亡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显示受害人为农民,常住地址在农村;对尸检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安葬证明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的无异议,但死亡证明显示受害人当天就死亡,不应有住院三天的相关护理等费用。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由被告胡荣永提供;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的任职证明、工资表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与原告户口本有矛盾,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计算;营业执照年检是2012年的,未显示2013年的年检情况;对物业公司的证明,认为无资格出具,不能证实受害人在城市居住,应由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在城市居住。
对被告胡荣永所举证据,原告均无异议。
对被告胡荣永所举证据,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2,应当提供原件,车辆年检逾期,未年检保险公司免责。
对被告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运输部所举证据,原告认为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应登载省级以上的报纸。
对被告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运输部所举证据,被告胡荣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是作假的报刊,无法证实,声明为无效的,应在省级以上的刊物上发表;被告胡荣永不知情,胡荣永2013年挂靠费还在向公司缴纳。
对被告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运输部所举证据,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同原告及被告胡荣永意见。
对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不应分项,合法性有异议。
对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所举证据,被告胡荣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上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应使用道路交通法;批复不具有法律作用和合法性,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应当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胡荣永、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合理性,本院将在评理中予以评析;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到庭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中,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均加盖有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公司的公章,且发证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南阳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明未超出物业公司的职责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胡荣永所举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胡荣永的驾驶证、行车证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管理第一大队的公章,证实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运输部所举证据,该《信阳日报》为信阳市的市级报刊,且被告胡荣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运输部仍存在有挂靠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3日18时40分许,胡荣永驾驶豫S16582豫L7958(挂)重型半挂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雪峰路胡砦路口处时,冯友堂驾驶欧派电动车自东向西北斜穿雪峰路时与豫S16582豫L7958(挂)重型半挂车侧面相挂,造成冯友堂倒地后被车轮挤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友堂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当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6876.10元;2014年6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原因为:冯友堂因受到钝性外力(如车辆、地面等)碰撞、挤压造成腹部脏器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4年7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友堂与胡荣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胡荣永驾驶的豫S165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运输部;豫L795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S165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豫S165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L7958(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300000元和50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受害人冯友堂自2010年8月份一直在南阳市建设路怡祥嘉园小区居住;自2012年8月份至2014年6月份在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左右;冯友堂兄弟二人,其母亲高振兰1926年9月16日出生,已87岁。
本院认为:一、胡荣永驾驶重型半挂车未按规定在慢速车道内行驶,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一方原因;冯友堂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在人行横道通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荣永与冯友堂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即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冯友堂与被告胡荣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5。二、因豫S16582、豫L7958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因被告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已发报刊声明,解除了与被告胡荣永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故被告信阳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运输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冯友堂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的各项损失:1、冯友堂的医疗费6876.1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南阳市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证实冯友堂于2014年6月23日事故当天死亡,因此对此几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4、冯友堂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了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市计算,该项费应为22398.03元/年×(20-6)年=313572.42元;其中22398.03元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丧葬费,37958元/年×50%=18979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冯友堂母亲高振兰事发时已超过75周岁,故抚养年限应为5年,冯友堂弟兄二人,该项费用应为5627.73元/年×5年÷2=14069.33元,其中5627.73元为2013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7、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该项费用应30000元为宜;8、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1000元,未提供相关车辆受损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383496.85元。六、因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承保了豫S16582、豫L795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261496.85元,冯友堂与被告胡荣永按责任比例5:5分担,即被告胡荣永、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0748.43元。因该款项未超出被告胡荣永投保商业险的限额,故交强险以外被告胡荣永、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130748.43元也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冯天永、吴心涯、高振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2748.43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天永、吴心涯、高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3元,原告冯天永、吴心涯、高振兰负担2616元,被告胡荣永、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国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