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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才与赵全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刘成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全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刘成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全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刁亚杰,男,汉族。
原告刘成才与被告赵全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才及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赵全新及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11时许,赵全新驾驶的豫R91291号货车沿南阳市S103线左转弯横过S103线时,与沿S103线自南向北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全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全新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赔偿20770.6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的形成及原告起诉的依据。
三、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的事实。
四、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花费的事实。
五、工资表、劳动协议,证明原告误工费用。
六、吴文霞身份证及劳动协议书,证明护理费用。
七、出租车发票,证明交通费用。
被告赵全新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赵全新提交: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及收条一份,证明已支付赔偿3820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全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自觉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刘成才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程传法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1日11时许,赵全新驾驶的豫R91291号货车沿南阳市S103线左转弯横过S103线时,与沿S103线自南向北驾驶摩托车的刘成才相撞,造成刘成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并擦伤、左颞部软组织肿胀;2、两肺挫伤;3、面、胸、四肢多发性损伤。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510.68元。2014年4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FB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全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成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赵全新为豫R91291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赵全新支付赔偿3820元。
本院认为:一、赵全新与刘成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成才受伤、车辆受损。赵全新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刘成才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7510.68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刘成才住院18天,原告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为每天80元,护理费为1440元;3、营养费,以每天30元,住院共18天,为18天×30元/天=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住院18天,为18天×30元/天=540元;5、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每天收入为100元,原告住院18天,为1800元。原告要求误工日期为89天,无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以200元为宜;7、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共计11670.68元,赵全新已支付3820元,应予以扣除,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及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7850.6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赵全新垫付款382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元,原告刘成才负担269元,被告赵全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小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传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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