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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苹、王杰、刘杰与王峰、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060号 原告刘春苹,女,汉族。 原告王杰,男,汉族。 原告王刘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峰,男。 被告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060号
原告刘春苹,女,汉族。
原告王杰,男,汉族。
原告王刘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峰,男。
被告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建设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路明章,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中州路交叉口。
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春苹、王杰、王刘杰诉被告王峰、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南阳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刘春苹、王杰、王刘杰于2014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苹及原告王杰、王刘杰的委托代理人安允、被告王峰、飞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淀、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18时15分左右,在南阳市孔明路二十九小学区间道交叉口处,王峰驾驶豫R920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E957号半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孔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二十九小学区间道交叉口处时与自东向西王付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付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付成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76949.89元,后在住院期间死亡。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4)FB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付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核实豫R920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E95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9202.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受害人及原告的身份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和被抚养人的年龄)。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
3、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豫R920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E95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是南阳市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驾驶人的情况)。
4、保险单2份(证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5、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病例、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外购药证明及发票。(证明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在住院期间死亡的事实)。
6、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王杰(护理人员)工资发放情况)。
7、房屋买卖协议,证明2010年在南阳居住。
8、证人证言(证明受害人系杜有本的司机,月工资5500元)
9、交通费票据。
被告王峰、飞箭公司辨称:1、被告王峰是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该有公司承担。2、飞箭公司愿意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3、公司先行垫付的362000元应于扣减后,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公司。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
2、有强险,有55万的商业险。
3、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4、垫支款的收据362000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垫支的。
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辨称:1、对于原告请求在提供合理有效证据和驾驶证,行驶证后,保险公司对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2、诉讼费,公司不承担。3、原告请求数额太高,部分项目没有依据。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王峰、飞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第1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户口本显示是农业户口,对证据第2、3、4组没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外购药这一部分,应该和医嘱的外购证明相吻合,对第6组证据,不了解相关情况,没有会计凭证。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有房不等于在此居住,具体有合议庭决定。对第8组证据,不真实,工资过高。对第9组证据,有法院决定。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第3组异议是提供的行驶证没有事故发生时的年检日期,第4组没有异议,第5组意见同田律师,医疗票号4795283用药人不是王付成。第6组意见同田律师,第7组意见同田律师,第8组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符和证据规则。第9组,有法院决定。对飞箭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原告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对方虽部分有异议,但原告证据系身份证件、事故证件、医疗证据,均有出具证据单位加盖印章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飞箭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对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春苹、王杰、王刘杰分别是案外人王付成的妻子、长子、次子。2013年11月26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王峰驾驶豫R920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E95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南阳市孔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29小学区间道交叉口处时与自东向西王付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付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王付成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76949。89元,后在住院期间死亡,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4)FB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付成负次要责任。王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分别是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及2013年7月7日至2014后7月6日止。
另查,被告飞箭公司已向王付成亲属先期垫付款362000元。原告诉请中包含此款。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案外人王付成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受害死亡者的继承人有权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三原告与交通事故死者的亲属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三原告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原告主体适格。二、本案被告王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王付成受伤并最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峰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付成负次要责任。王峰是被告飞箭公司司机,且事故是发生在上班时间,既执行职务时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所在单位飞箭公司承担,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为:1、医药费,171018.39元+334.8元+116.7元=171469.89元,有票据为证;2、护理费:每天按2人护理日护理费70元计算,140元×136天=1904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20元×136天=2720元;4、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元×136天=4080元;5、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7、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以原告住院136天计算,交通费本院支持;8,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37958元/12×6个月=18979元;9、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死者与王刘杰的关系,王刘杰的生活费:14821.98元×4年/2人=29643.96元;10、误工费,鉴定案外人王付成的实际年龄误工费以每天100计算为宜,100元×136天=13600元;以上10项合计:741493.45元。其中122000元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全额赔付。剩余619493.45元应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7:3的主次责任承担民事责任,619493.45元×70%=433645.4元。扣除被告飞箭公司已支付的362000元,剩余损失71645.4元。两项合计:71645.4元+122000元=193645.4元。三、同时为减少诉累,被告飞箭公司先期为案外人王付成支付的362000元,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也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与飞箭公司协商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春苹、王杰、王刘杰各项损失193645.4元。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2元,由被告南阳飞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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