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271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兴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广东,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青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宛城区富鑫木业。 负责人:李春梅。 地址:宛城区高庙乡高庙街。 被告李春梅,女,汉族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兴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宛担保公司)诉被告宛城区富鑫木业、李春梅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4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宛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青东,被告宛城区富鑫木业的负责人李春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宛城区富鑫木业申请南阳市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其在宛城区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8月9日,经原告担保被告在宛城区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于2013年8月7日代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金106016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1060160元本息金,并按月息1.2%自2013年8月7日起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4年8月28日宛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自2012年12月起,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享有与承担。 第二组、宛城区富鑫木业营业执照一份、李春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宛城区富鑫木业的经营性质为个体户、经营人为李春梅;二被告需就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组、宛城区农信借字(2012)第0908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第0950006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 证明: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区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8月14日向宛城区富鑫木业发放贷款100万元。 第四组、宛城区富鑫木业2012年6月20日《担保申请》一份、宛城区农信保字(2012)第090807号《保证合同》一份。 证明:担保中心应宛城区富鑫木业的申请,为其在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区信用社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五组、(2012)反保字第08号《反担保合同》一份。 证明:宛城区富鑫木业需为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的本金、利息、代偿后主债务人应支付的滞纳金、实现追偿权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第六组、2012年8月10日《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2012年8月8日《确认书》一份、《抵押物概况》一份。 证明:原告就《抵押物概况》所列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追偿权在抵押物拍卖价值内优先受偿。 第七组、2013年8月7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一份、第125000190781号《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 证明:2013年8月7日,原告为宛城区富鑫木业代偿借款的本金、利息总计1060160元 第八组、2013年8月16日,李春梅出具的借条一份、对李春梅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自2013年8月7日起,宛城区富鑫木业、李春梅应按照月息1.2%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的利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有这个贷款,后原告公司替我们把钱还了,现在我公司因没有正常经营,故没有钱偿还原告。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9日,被告宛城区富鑫木业与宛城区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宛城区)农信借字(2012)第090807号,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宛城区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人:宛城区富鑫木业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大写)壹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1、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6‰……第七条债权担保一、除信用贷款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以下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一)由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宛城2012第090807……贷款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负责人张全存借款人南阳市宛城区富鑫木业法定代表人李春梅签约地点城区社”。同日,宛城区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宛城)农信保字(2012)第090807号,合同约定:“债权人宛城区联社城区信用社,保证人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确保宛城区富鑫木业与债权人在2012年8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090807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大写金额)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为此,2012年8月8日,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宛城区富鑫木业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担保人: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称甲方)反担保人:宛城区富鑫木业(以下称乙方)……一、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乙方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并由甲方提供信用担保的贷款,其担保贷款额度为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二、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止,时间一年。三、反担保资产乙方愿意其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或处分权的资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资产由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资产清单》载明……四、反担保的范围(一)甲方代为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滞纳金。……八、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时效同担保期一致,期满可以续签。同时,机器设备、房产、土地使用权等应分别到工商、房管等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10日,南阳市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宛城区富鑫木业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2年8月14日,南阳市宛城区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给被告宛城区富鑫木业汇款1000000元,后连续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2013年8月7日,因被告宛城区富鑫木业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兴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替被告宛城区富鑫木业归还宛城区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息共计106016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宛城区富鑫木业的法定代表人李春梅为认可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宛城区兴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现金106.016万元整,月结款利息为12‰(千分之十二)李春梅2013年8月16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总计1060160元,并按照月息1.2%以代偿数额为基数自2013年8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原告的追偿权完全实现时为止;2、依法拍卖抵押物,并确认原告就诉请金额在抵押物的拍卖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借款时的抵押物品。 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南阳市宛城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南阳市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于2005年9月经宛城区政府批准注册成立。2009年5月,根据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金(2008)31号《关于拨付支持县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省级补助资金的通知》的要求,南阳市宛城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改建为南阳市宛城区兴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中心和公司实际是一个单位两套账,给业务开展和财务工作带来很大不便。2012年11月,经全体股东会议研究决定,自2012年12月起,中心的所有业务转入公司,中心不再保留,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转入公司。 本院认为,一、被告宛城区富鑫木业向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为9.6‰,同时,由原告南阳市宛城区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宛城区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故由南阳市兴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代为偿还了本金及利息106016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借款手续,且被告宛城区富鑫木业的法定代表人李春梅于2013年8月16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认可原告代为宛城区富鑫木业偿还借款的行为,以上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作为个体经营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应以个人家庭财产偿还企业的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宛城区富鑫木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春梅偿还借款本息1060160元的理由充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月息1.2%的利息问题,被告李春梅在2013年8月16日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约定月借款利息为12‰,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8月16日起按月借款利息12‰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8月7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依法拍卖抵押物以及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诉讼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宛城区富鑫木业及李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160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月借款利息12‰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1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郜付林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新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