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金字第69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信用社。 负责人刘延廷,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锋,男,汉族。 被告杨贵友,男,汉族。 被告李华强,男,汉族。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信用社(以下简称溧河信用社)诉被告杨贵友、李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2014年10月27日,由审判员郑少强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锋、被告杨贵友、李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贵友于2011年3月3日在溧河信用社借款30万元,被告李华强为其做贷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3日,约定利率为月息8厘85毫。以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杨贵友均以无收入来源为由不予归还,为使原告资产不受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30万元的本金、利息及罚息。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出凭证各一份及照片一张,用于证明2011年3月3日,杨贵友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利率8.85‰,王书兰、刘向东、冯鑫及被告李华强四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杨贵友辩称:1、我没有见过这个借款合同书;2、被告在信用社没有熟人,不可能贷出来30万;3、借款目的写的是买烟酒,被告不可能贷款30万去买烟酒。 被告杨贵友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华强辩称:该笔款是万青龙喊被告贷的,贷款时说的是10万元,钱贷出来之后被告也没有见到钱,是万青龙用了。 被告李华强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杨贵友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出凭证有异议,贷款时说的是10万元,不是30万元,上面的签名也不是被告签的,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于照片没有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李华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也说不好合同上是不是我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出凭证,被告杨贵友提出对于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被告李华强对是否本人签名模糊其词,且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应当视为二被告自动放弃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贷款程序,贷款当日,贷款人与担保人需拍照合影,原告所提交的照片拍摄日期与贷款日一致,从照片可清晰辨认出中间为被告杨贵友,左边为被告李华强,故,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杨贵友在原告处贷款,被告李华强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3日,被告杨贵友、李华强等与原告溧河信用社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贵友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六个月,利率为月息8.85‰,被告李华强及王书兰、刘向东、冯鑫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杨贵友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贵友归还贷款300000本息,被告李华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1、原告溧河信用社与被告杨贵友、李华强等人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贵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杨贵友、李华强按照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杨贵友、李华强辩称贷款应为10万元,并未举证证实,然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可证实贷款本金系30万元,故对被告杨贵友、李华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杨贵友、李华强辩称并未使用该款,本院认为,从合同上显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杨贵友,担保人为李华强,至于二人将款贷出后系自己使用还是交于他人使用,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有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贵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溧河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3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息8.85‰计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华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贵友、李华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少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国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