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袁新平,任该联合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史宗敏,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德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金亭,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区工商联)为与被告吴德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中旬分至白河法庭。2013年7月1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调解传票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宗敏、被告吴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南阳市民权街127号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经宛城区公有资产办公室及宛城区发改委同意,原告与胡育广对民权街127号进行合作建设。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一楼办公用房全部归原告所有。房屋建成后,被告以与胡育广等人所谓的经济纠纷为由,强行占用一楼西单元东户房屋。原告多次要求其退还,均遭拒绝。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非法占用的原告位于南阳市民权街127号一楼西单元东户的房屋退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房权证,没有理由起诉被告。2、2007年12月22日原告收取被告房款6万元也没有说不是127号一楼西单元东户。王品在2010年11月18日收取房款明确指出是一楼西单元东户。3、我们提出此房建设是否有规划许可证,是否有建筑许可证、是否有消防许可证。4、胡育广、王品究竟是什么关系,为什么不找他们说。这里面是否有腐败问题存在。5、要解决此问题应由宛城区工商联胡育广、王品等坐下一起谈。6、房屋坚决不退。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宛市土国用(2006)第00473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民权街127号享有使用权。 二、1、2005年10月8日南阳市宛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公有资产办公室)关于对《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办公综合楼开发的报告》的批复。2、2005年10月25日南阳市宛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发改委)《关于对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建设办公综合楼申请报告的批复》。3、2011年5月12日宛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说明》。证明:1、原告利用民权街127号闲置土地开发办公综合楼已经政府部门批准;2、政府部门明文规定一层为办公用房,且原告对办公用房按成本价拥有产权。 三、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胡育广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约定一楼办公用房全部归原告所有。 四、2010年10月28日宛城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证明》。证明一楼办公用房属于国有资产,由原告管理使用。 五、南阳市汉都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胡育广证明他与王品的来往账目或纠纷,与原告无任何关联。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批准的是综合楼,而不是盖集资楼。从哪一点讲原告建房都不合法,属于违章建筑,法院不应该支持。证据三合作协议第五条房屋分配这一项约定不合法,房屋出售不合法,合作协议第五项有异议。总之就是无权作为商品房出售,工程款原告不跟胡育广结算才造成今天的局面。证据四说明原告将2-6楼(也是国有资产)都卖了,现在说一楼是国有资产了。证据五说明不了什么,与工商联没有关系,只是说胡育广与王品的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款收条4份和条据1份(均系复印件)。第1份收据是工商联盖章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2007年10月22日收据收据上盖的章原告不知情、不认可。刻这个章是违法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交的款也是北楼的集资款。王品所打收据2万元,是否是王品出具的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谁收你钱,你找谁,与原告无关。收据质证意见同上。范跃飞出示的收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和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五,与被告持有证据相互矛盾,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均不认可。经审查确实与原告方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原告区工商联向区公有资产办公室递交《关于办公综合楼开发的报告》,申请对南阳市民权街127号土地开发建设办公综合楼。2005年10月8日,区公有资产办公室下发批复,内容为:……1、为改善你单位办公条件,同意你单位利用闲置的民权街127号的1.5亩土地开发办公综合楼;2、投入开发土地必须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3、开发办公综合楼必须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商;4、开发后办公综合楼一层9间办公室按成本价拥有产权,投入开发土地与办公室差价必须及时足额上缴财政。2005年10月25日,区发改委下发批复,内容为:“……一、根据宛城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批复,同意你单位可在民权街利用闲置土地127号建设办公综合楼。二、建设规模:总占用地1.5亩,拟建一栋办公综合楼,整体六层,建筑面积2160平方米,其中:一层为办公用房,二—六层为住宅。……”。2006年6月29日,原告取得民权街127号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证为“宛市土国用(2006)第00473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胡育广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就工商联综合办公楼建设项目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概况:1、地址,本市民权街127号。……二、合作方式:……3、甲方在本市民权街127号土地证上载明的土地一宗,乙方投入全部建设资金。4、项目所需的一切批准手续,均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予以协助并根据报批需要提供证明文件和申请。…… 五、房屋分配:1、该项目一楼房屋全部归甲方所有,每平方米价格1050元,该价款不允许变动,甲方投入的土地以2005年评估价为准,土地价款与一楼房屋的差价部分上交区财政。……”。随后原告与胡育广在履行上述协议中,胡育广下落不明。2010年10月28日,宛城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在市民权街127号管理及所有的土地923.52平方米,……该单位2005年在该宗土地上开发建设办公房及住宅已经政府及有关单位批复,且在我局备案,因此该宗地上新建的一楼三套办公房及其他建筑均应属国有资产,且有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管理使用……。”现被告吴德勇以其持有南阳市视力眼镜有限公司工商联办公综合楼项目部60000元收据和王品、范跃飞出具共计130000元的收条,认为区工商联办公综合楼一楼西单元东户系其购买,坚决不同意退房。 另查明,原告与胡育广合作开发的工商联办公综合楼至今未办理建房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胡育广不具备开发房地产的资质。王品和范跃飞系建筑商。吴德勇称向王品和范跃飞交纳房款是因为曾见到工商联给王品出具有委托收取房款的协议。原告否认有此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区工商联与胡育广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该项目一楼房屋全部归甲方(原告)所有。且2010年10月28日宛城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证明》:一楼办公用房属于国有资产,由原告管理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出占有一楼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持有的收据并非原告出具,且无论胡育广或是王品均无权处理位于南阳市民权街127号一楼西单元东户的房屋。如被告与胡育广或王品有纠纷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用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位于南阳市民权街127号一楼西单元东户的房屋退还给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工商业联合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泽军 审 判 员 张治菊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祁白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