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258号 原告南阳市新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建忠,任公司董事长 公司所在地:南阳油田五一村恒山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聂新成,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负责人肖广军,任经理 支公司所在地:南阳市河南油田五一路东段。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新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惠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惠通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惠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新成,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惠通公司诉称: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被告承保了原告的豫R78867载货汽车的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2014年7月3日11时55分许,原告的司机马海洲驾驶该车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野县溧河铺镇江黄集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挂擦,造成张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野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马海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不参与事故调查和事故处理,2014年7月15日,经新野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张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330000元的赔偿协议,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找借口不承担该事故的保险赔偿金,现请求由被告向原告赔偿322000元保险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证据为: 一、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承保了原告的豫R78867载货汽车的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 二、新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2014年7月3日11时55分许,原告的司机马海洲驾驶该车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野县溧河铺镇江黄集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挂擦,造成张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马海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强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新野县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处理的部分卷宗材料,记载:1、2014年7月4日,张强妻子景文敏陈述:张强全家均为农村居民,务农,其父张玉田66岁、其母曹凤芝64岁,健在,其哥张俊彪44岁,痴呆,随同生活,育有一子张韬军,4岁;2、张强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3日死死亡;3、户籍登记记载:户主张玉田,男,1948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太和乡马埂村杨厂,妻子曹凤芝,女,1950年3月19日出生,长子张俊彪,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次子张强,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儿媳景文敏,女,1976年9月9日出生,孙子张韬军,男,2010年5月25日出生;4、河南省社旗县太和乡马埂村村名委员会于2014年7月9日出具证明,张俊彪先天性痴呆,无劳动能力;5、豫R78867载货汽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新惠通公司,马海洲的机动车驾驶资格为A2,6、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于事故当日已受理了该保险事故的报案;7、2014年7月15日,经新野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张强的近亲属与新惠通公司达成由新惠通向张强近亲属赔偿330000元的协议,新惠通公司当日支付了该赔偿金。 四、署名刘文涛的证言、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办理该交通事故使用刘文涛的车辆,共向刘文涛支付交通费11200元。 五、新野县汉华宾馆出具定额50元的发票244张,以证明原告为办理交通事故支出12200元住宿费。 六、新野县清风苑快餐出具定额50元的发票48张,天福名吃店出具的定额100元的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为办理交通事故支出2600元餐费。 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辩称:交强险按分项为110000元,超出部分应按70%赔偿;丧葬费数额较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不足,交通、住宿费证明不足,不应支持,财产损失没有证据,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的司机负刑事责任,故不应支持;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未出示证据。 庭审后,为查明张强近亲属情况,由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与河南省社旗县太和乡马埂村村民委员会共同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张强的父亲张玉田66岁、母亲曹凤芝64岁,健在,其哥张俊彪44岁,痴呆,随同生活,张强与妻子景文敏育有一子张韬军,4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两份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其赔偿凭证、事故处理单位留存该事故的档案材料,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张强近亲属关系及情况,被告提出证明不足的异议,为此,本院核查派出所与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鉴于受害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并未实际救治,该费用是否直接用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证明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河南省社旗县太和乡马埂村村民张强于1981年6月20日出生,父母健在,其父张玉田,1948年12月27日出生,其母曹凤芝,1950年3月19日出生,张强与景文敏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25日婚生一子张韬军,其哥张俊彪,1970年10月24日出生,先天性痴呆,无劳动能力,一同生活。 2014年4月26日,原告新惠通公司为其所有的豫R78867载货汽车与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和包括200000元三者责任险在内的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一年。 2014年7月3日11时55分许,原告的司机马海洲驾驶豫R78867载货汽车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野县溧河铺镇江黄集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张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挂擦,造成张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新野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马海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15日,经新野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张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330000元的赔偿协议,原告当场履行。此后,原告以该赔偿数额请求被告向其履行保险理赔,被告至今未予理赔。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交通警察部门组织肇事方、受害方调解处理,受害方及时得到赔偿,是解决纠纷、减少受害方痛苦、维护事故各方权益的较好方式,被告人保财险油田支公司为原告新惠通公司的豫R78867载货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机动车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由被告向其赔偿该事故的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赔偿金数额合理性的争议,应根据受害人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认为:1、丧葬费,依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标准,计算半年,应为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张强33岁,计算期间应为20年,张强为农村居民,可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应为8475.34元×20年=169506.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强父亲66岁,赡养期为14年,张强母亲64岁,赡养期为16年,因张强的哥哥无劳动能力,只有张强一人承担了赡养义务,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该部分应为:5627.73元×30年=168831.9元,张强儿子张韬军4岁,抚养期14年,两人抚养,应为:5627.73元×14年÷2=39394.11元;4、张强因事故死亡,肇事司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无证据证明,不能抵销张强的近亲属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该精神赔偿应于支持,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鉴于张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项应认定为50000元。四项共计446711.81元,按交强险不区分责任的规定,减去122000元后的324711.81元,该部分结合张强的次要责任情形,由张强负担其中30%的比例,即97413.54元,被告承担70%的比例,即227298.26元;前述被告应承担的不区分责任与区分责任两部分相加,计算的款项为349298.26元,比较原告已向张强近亲属赔偿的330000元,数额适当,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按保险合同承担322000元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向原告南阳市新惠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责任保险金32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俊凡 助理审判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祁亚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林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