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385号 原告史海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保东,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红泥湾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大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述闯,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史海梅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大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桥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史海梅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保东以及被告大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海梅诉称,原告在大桥街经营一饭店,大桥村委有公事多次在该店用餐,由经手人签字记账,后由村委会会计清账结算,至2005年,被告共欠原告9573元。其中6796元是会计算账后出具的条子,加盖的村委公章。另有2777.6元是农经站清帐时所用,因时间长单据被老鼠咬烂,残缺不全,但经手人均愿作证。原告于2007年停业后,经常向村里追要此款,但村委一直说没钱,有了就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餐费9573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79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和算账单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餐费6796元及计算的过程。 被告大桥村委会辩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印章不清,无经手人签名,无法确认是被告出具的,对证据2中的算账单据有异议,该证据不完整,无经手人签名、盖章,无法确认与被告有关。 被告大桥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桥村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多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算账单据有异议,因该算账单据残缺不完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大桥村民委员会前支部书记胡兴善,其称欠条属实,欠条是前会计胡进善在原告史海梅家出具的,后加盖的大桥村委会印章,当时自己也在场。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史海梅系被告大桥村委会村民,原告2007年以前在大桥街经营一家饭店,大桥村委有公事多次在该店用餐,由经手人签字记账,后由村委会会计清账结算,至2005年,被告共欠原告6796元。2005年1月4日,被告大桥村委会前支部书记胡兴善和会计胡进善(已去世)在原告家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史海梅现金(6796.00元)。陆仟柒佰玖拾陆元,大桥村委会,2005.1.4号。经原告多次向历届村委会催要,均称称没钱,有了就给。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偿还餐费6796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饭店,被告在饭店用餐,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餐费欠条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餐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大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海梅餐费6796元。 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大桥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赵增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传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