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111号 原告吴云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铁柱,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伟,男,汉族。 原告吴云才诉被告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4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铁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杜伟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15归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借款。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证明被告杜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杜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杜伟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15归还借款,其内容为:“今借到吴云才现金伍万园整(50000),2014年元月15日还,身份证号411302197712274818,杜伟,2013年12月29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上述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后,被告杜伟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合理,故本院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伟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云才人民币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杜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恒军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新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