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吴秀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苹,女。 原告吴秀献诉被告刘春苹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献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南阳市陈棚村5楼东户房子自愿作价200000元出售给原告,并保证90天内将房产产权过户给原告,过户费及一切有关房产手续费用均由被告负责。现协议约定的期限早已超过,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交付协议中买卖的房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公证书。证明双方买卖关系。 2、身份证。证明身份。 3、被告的房产证。 4、借款协议。证明借款关系。 5、收据。证明被告从刘云武手里花了十八万买的房。 被告刘春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辨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刘春苹将位于南阳市陈棚村5楼东户房子自愿作价200000元出售给原告吴秀献,并保证90日内过户给原告,同时协议对过户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河南省南阳市汉都公证处对《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之规定。被告所卖房屋的房产证经本院到南阳市房产主管部门调查核实,买卖房屋协议中的宛市房权证字第1101008373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登记人并非被告刘春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诉争买卖协议属法定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秀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春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