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298号 原告唐河运翔运输有限公司。 住址:唐河县龙潭镇龙潭街。 法定代表人薛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迎春,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址:南阳市张衡路东段武警支队东隔墙。 托代理人薛娅,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唐河运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河运翔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河运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伟、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6时50分许,原告方司机刘海瑞驾驶公司自有半挂牵引(车号豫R80317,挂豫Rf9565挂),行至S331公路方城县古庄店乡董庄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驶入道路的郭合群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合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瑞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依法向死者家属赔偿各种损失20万元并垫付医疗费2147.75元,原告已赔付完毕。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有交强险两份,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仅向原告赔偿170818.5元,与原告应依法赔偿的数额相差31329.25元。原告不同意赔偿结果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特向贵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329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止本案判决生效止。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二份。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证明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及造成第三者郭合群死亡的事实。 三、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明。证明经交警调解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种损失共计200000元 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抢救费2147元。 五、保险公司赔偿计算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赔偿170818.5元。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辨称:此案阳光财险已按保险合同已把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和受害人之间属于侵权关系,他们之间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原告不属同一法律关系;2、此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遵循保险合同来审理此案;3、原告诉请银行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按保险合同赔付过了。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偿170818.5元。 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本案原告、死者占有同等责任;对证据三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参与,侵权人和受害者之间的调解书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死亡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数额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虽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但证据3系事故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4日、6月21日原告唐河运翔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分别就原告所有的豫R9565号仓栅式运输半挂车、豫R80317号牵引汽车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限分别是一年,保险金额同为122000元。2013年4月16日6时50许,原告上述投保车辆在S331公路方城县古庄店乡草店村小袁庄与案外人郭合群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案外人郭合群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调解书:原告支付死者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200000元。2013年5月6日于当天支付了上述赔款。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就上述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0818.5元。其中伤亡费用包含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7524.94元×20年=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医疗费859.1元×2=1718.2元,物损费用应该是三者的车损1500元,总计170818.5元。原告为追要剩余的29181.5元赔偿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唐河运翔公司是本案诉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也先期向死者赔偿了200000元,现行使追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原告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二、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合同之诉,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案的追偿权的行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郭合群死亡,原告对案外人的死亡已作了先期赔偿,该赔偿行为得到了原告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的认可,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赔偿了原告170818.5元,但该款中不含精神抚慰金,而原告先期赔付的赔偿金中包含精神抚慰金。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正是原告先期赔付的精神抚慰金,能不能依据保险合同得到被告公司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先期赔偿的前题交通事故造成侵权,现追偿的依据是原告投保有交强险合同。被告赔偿原告也是基于交强险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先期赔付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审判实践精神抚慰金赔偿以30000元为宜,通过计算原告先期赔偿款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余款部分29181.5元,应视为对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赔偿,该项赔偿数额未超出原告所诉数额,应予支持。三、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早于起诉之日,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唐河运翔运输有限公司先期赔偿案外人精神抚慰金29181.5元。 二,驳回原告唐河运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