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姚德焕,女,汉族。 被告赵国贤,男,汉族。 原告姚德焕诉被告赵国贤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7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德焕及被告赵国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德焕诉称:赵国贤与原告姚德焕之兄原系一个单位同事,2012年10月1日,赵国贤以做生意急用钱,找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5厘至今,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国贤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息1分5厘。 被告赵国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被告赵国贤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我的亲戚梁金运用了,由梁金运把140980元转给李宝成用,李宝成没有还我一分,李宝成收回之后还帐,我接谁的还谁。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赵国贤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并打有借据,其内容“借据,今借到姚德焕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赵国贤2012.10.1日,月利息壹分伍厘”。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以钱给李宝成,李宝成没还为由一直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赵国贤借原告姚德焕现金70000元,并打有借据,约定利息1分5厘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李宝成没还为由一直不还,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国贤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德焕7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分5厘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被告赵国贤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瑜 审 判 员 李明军 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