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唐红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荣庆,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太华,女,汉族。 原告唐红艳诉被告赵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原告唐红艳所提交的民事诉状及附带起诉证据,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艳的委托代理人段荣庆、被告赵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红艳诉称,原告系畜禽饲料经销商,被告系养殖户,多年来原告一直给被告提供畜禽养殖饲料,因被告养殖需要大量投资,所欠货款长年累积一直没有结清,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2月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4778元未付。现因众多欠款户拖欠原告大量货款,导致原告难以维持生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3477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所诉向法庭举证如下: 被告赵太华与原告唐红艳的对账清单一份(清单上显示:经对账共下欠54778元,于2013年2月4日付20000元,下欠34778元。赵太华)。 被告赵太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称唐红艳当时提供饲料时承诺赠送被告赵太华一台笔记本电脑及承诺给其技术员工资,现全部没有兑现,并且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赵太华与原告唐红艳经对账后,共欠原告唐红艳34778元,由被告所签署对账清单为证;庭审中被告也承认这一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被告赵太华欠原告唐红艳货款34778元,此买卖关系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2、原、被告间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 3、被告赵太华所述唐红艳曾经承诺赠送被告笔记本电脑一台和给予其技术员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赵太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红艳3477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 2、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34元由被告赵太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迅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