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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希旺运输有限公司与田金良、陈付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安阳希旺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瑞超,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田金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李冬蕾,河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安阳希旺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瑞超,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田金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李冬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付成,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曹祥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沈卫东,任总经理职务。
原告安阳希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希旺公司)与被告田金良、陈付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方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新成、李文科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的起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希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田金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冬蕾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18时53分许,被告田金良驾驶豫RA236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口西一公里处,与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由李文科驾驶的豫EE59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364挂)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田金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A2362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保方城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331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豫EE5999及豫ER364挂号车辆行车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田金良驾驶证、豫RA2362号车辆行车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承保情况。
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损为242915元。
鉴定费票据124张,证明鉴定费用为12400元。
施救费票据2张,证明施救费用为16000元。
拆检费票据120张,证明拆检费用为12000元。
被告田金良辩称,自己受雇于被告陈付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田金良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为有证驾驶,田金良是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及田金良受雇于陈付成的事实。
被告田金良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具备驾驶资及道路运输的资格。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实,应予以核准;若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者险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付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田金良对原告所举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4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不符合程序规定;对证据5有异议,数额过高,且发票未显示是那个车辆的评估费用,与事故车辆的评估没有关系,评估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数额明显过高,领票据上无付款单位,与本次事故无明显关系,即使票据时真实的,也应包含在评估费内。
原告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对被告田金良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认证如下:被告田金良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对原告所举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对原告举证4有异议,庭审虽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经本院技术科多次通知到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均未到院,致使无法进行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对原告举证4-7有异议,因为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对被告田金良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田金良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27日18时53分许,被告田金良驾驶豫RA236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口西一公里处,与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由李文科驾驶的豫EE59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364挂)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田金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科无责任。2014年4月3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EE59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364挂)作出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42915元。
另查明,豫RA2362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陈付成。2013年10月29日,陈付成为豫RA2362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2013年4月16日,陈付成为豫RA2362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
本院认为:一、李文科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田金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豫EE59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364挂)车辆受损及刘新成、李文科受伤。豫RA2362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陈付成,庭审中,被告田金良辩称其受雇于陈付成,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陈付成为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刘新成、李文科无责任,故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若仍不足,应由田金良与陈付成连带赔偿。二、赔偿项目和数额:1、车损242915元,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16000,系交通事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拆检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以上各项共计270915元。因本院(2014)宛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赔偿车上受伤人员刘新成、李文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7225.25元和6239.51元,交强险剩余108535.24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应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08535.24元,下余162379.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希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08535.2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希旺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62379.76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鉴定费12400元,由被告田金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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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赵增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传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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