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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鑫与王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731号 原告宋鑫,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付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祥,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学军,任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731号
原告宋鑫,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付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祥,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学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德亮,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鑫与被告王志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2014年9月4日由本院审判员周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鑫委托代理人周付义、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件部分问题需进一步核实,本案转入普通程序;2014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鑫的委托代理人周付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祥、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鑫诉称:2014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王志祥驾驶皖PA3769、皖P7757挂重型半挂货车沿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南新路与雪枫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6839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宋鑫、乘坐人王冬梅、王清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冬梅、王清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鑫在南阳医专二附院进行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997.48元。因被告王志祥驾驶皖PA3769、皖P7757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997.4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27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及住宿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7145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870元,共计57482.48元。
原告宋鑫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人保财险宣城公司保单,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的事实。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5、住院病历及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支出医疗费14997.48元的事实。
6、车损鉴定报告一份,用于证实车辆损失为17145元。
7、鉴定费票据八张,用于证实支出的鉴定费800元。
8、施救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为870元。
9、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误工证明等,用于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南阳市普强医药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误工时间为100天的事实。
被告王志祥未到庭,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过高,对其中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予以承担,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分项承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之外的损失我公司仅承担30%;本案中有多名受伤人员,请求法庭均衡交强险赔偿比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宋鑫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1、2、3、4、8无异议;对5医疗费发票及病历无异议,对出院证有异议,出院证不真实,出院后休息二个月时间过长,住院证应加章医务科的章,而加盖的是住院收费章;对6合法性有异议,并没有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对合法性有异议,并未显示车主是谁,由宋鑫当原告主体不明;对7有异议,票据应当是连号的,而提供的票是不连的;对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是否是宋鑫本人签字不清楚,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已超出了交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还应提交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客观证明原告误工的时间,应提交事故前后的工资表。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经本院核实,南阳医专二附院在出院证上加盖的印章均为住院收费章,故对该组证据的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7真实性予以认定,合理性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举证9,因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未提供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和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事故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30日23时50许,原告宋鑫驾驶的豫R6839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南新路与雪枫路交叉口时,撞上被告王志祥驾驶的皖PA3769、皖P7757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后尾部,造成豫R6839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驾驶人宋鑫、乘坐人王冬梅、王清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鑫被送往南阳医专二附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内血肿;3、颅骨骨折;4、头面部全身多处挫擦伤;5、脑脊液鼻漏,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前三周陪护二人,以后陪护一人。原告住院至2014年6月10日,支出医疗费14997.48元,出院时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内血肿;3、颅骨骨折;4、头面部全身多处挫擦伤;医嘱:出院后休息两月。
2014年5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第2014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祥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皖PA3769、皖P7757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8日0时至2014年8月17日24时止。该车所有人2014年10月14日变更登记为杨书良,保险单批改变更信息显示2013年11月14日投保人由聂维水变更为杨书良。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宋鑫驾驶的豫R6839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顺忍,张顺忍于2014年9月23日到庭证实:事故发生后,豫R6839B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定损为17145元,宋鑫已将17145元赔付张顺忍,现张顺忍全权委托宋鑫就车损一事进行索赔。
本院认为:一、宋鑫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宋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要求被告王志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宋鑫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14997.48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按每天30元,计123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4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1230元;4、护理费,根据诊断证及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前三周需两人护理,以后按一人陪护较为合理;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护理行业标准每天按79元计算,原告住院41天,护理费为79元×21天×2人+79元×20天×1人=4898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4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60日,因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未提供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和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有效证实其因本次事故的收入减少情况,故结合当时实际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为80元×101天=8080元;6、车损,豫R6839B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定损为17145元,原告宋鑫已将17145元赔付车辆所有人张顺忍,现张顺忍全权委托宋鑫就车损一事进行索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该车损应予以支持;7、施救费,原告支持车辆施救费870元,属实际支出,应予支持;8、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8450.48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在本案诉讼同时,此次事故另两位伤者王冬梅、王清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获得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宋鑫、王冬梅、王清建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宋鑫各项损失共计48450.48元,另两位伤者王冬梅、王清建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8546.53元、11328.68元,总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鑫48450.48元。四、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800元,属实际支出,应予支持,由于该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照原、被告责任划分,由被告王志祥承担2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施救费等48450.48元。
二、被告王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鑫鉴定费24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王志祥负担400元,原告宋鑫负担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景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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