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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兵与燃气公司、李遂亮、洪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47号 原告张喜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郑燃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彬,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千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47号
原告张喜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郑燃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彬,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千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峰岗,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遂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超硕,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喜兵诉被告燃气公司、李遂亮、洪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千里,被告李遂亮,被告洪雁之委托代理人史峰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将所购新房的装修承包给被告李遂亮,钥匙也交给李遂亮及其雇佣的人员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李遂亮及其施工人员一直在房屋进行施工,原告则一直在外居住打工。同年7月20日,原告接到物业电话说房子爆炸了,原告才自乡里赶到小区。经公安查明,被告燃气公司工作失误,错贴了气表标签号,导致应送至七楼某户的天然气错送至四楼原告房屋内50多立方气体。被告洪雁在进入屋内工作期间,明知有可燃气体,在开窗放气后,在气体未散发干净的情况下抽烟,导致发生爆炸。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房屋损失,在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诸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4354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装修预算单。证明该装修工程已经承包给李遂亮全权负责,在装修过程中所有都由李遂亮承担。
二、公安机关的爆炸现场光盘。
三、事发后原告向公证处申请,原告申请公证处对财产损失的一个评估。证明损失是20000元。
四、张喜兵夫妇为处理该事故的交通费。
五、评估费、公证费票据。
六、张喜兵与他人的租房协议。证明张喜兵因本次事故未能搬入此房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不存在贴错表签和送错气。2、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李遂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装修操作规范,误将天然气阀门关闭,第三被告洪雁,已经发现天然气泄漏,因为点烟而打开打火机,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李遂亮违反合同约定,依据合同法约定,李遂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洪雁的责任也应当由李遂亮承担。3、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我公司与原告所在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有供气的合同,供气安装也经过验收合格,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用户,是燃气公司应尽的义务,事故原因并非燃气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因此燃气公司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此案应有李遂亮承担责任。第一、三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燃气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一、南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民用户报装流转单。
二、燃气工程验收评定意见表。
三、南阳郑燃燃气有限公司燃气工程竣工资料(试验压力)。以上证明事发的燃气装修是符合程序经过验收,装修合格。验收时室内燃气阀门是处于关闭状态的。户报装流转单、燃气工程竣工资料。工程验收评定意见表证明燃气管道及燃气表经验收合格,验收时室内燃气阀门处于关闭状态。
被告李遂亮辩称,李遂亮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是民事侵权,应使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一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该公司责任。洪雁的抽烟行为造成爆炸,与李遂亮无关。原告也应对爆炸时间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请求过高。
被告洪雁辩称,1、本次爆炸事故是由于郑然公司和第一被告造成的。是爆炸事故的主要原则。2、洪雁本人已经尽到了翻、防范职责,打开门窗通风,关闭阀门。3、洪雁本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洪雁是受李遂亮指派去从事油漆工作,因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被告燃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举证质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证实郑然公司无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处是证据恰恰证明洪雁明知燃气泄漏的情况下,没有尽到义务,洪雁过错应当由包工头承担责任。对公证书、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程序上有异议,应由法院委托。对证据四、五、六主张损失关联性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同时假定有关的话,是基于与李遂亮所签的协议,因其没有按时交房,导致没有交房。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李遂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举证质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雇佣关系不错,不能说雇员所有行为都由雇员承担。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公证书、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认为不真实。不应该由李遂亮承担。
被告李遂亮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洪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已经证实燃气爆炸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阀门开启送错气。公证书、评估书程序违法,应当由法院委托,原被告双方选择有资质的机构,本案中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应予以采用。对证据四、五、六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差旅费不能证实发生次数,租房协议有待考证。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洪雁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原告对被告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在未签订签订任何协议情况下,送气造成事故,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遂亮对被告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意见为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洪雁对被告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举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仅能证明燃气工程是合格的,并不能证明操作是合格的,不能证实郑然公司无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部分。对于无异议的证据一、二,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三,本院审查证据,虽然该鉴定系当事人自行委托作出,但并未发现该评估报告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列明的情形,被告无足够证据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四、五、六,本院将在评述部分陈述。
被告燃气公司举证部分。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事实与实际情况相悖,本院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结合原告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张喜兵将其长江东路诚发书香苑12号楼1单元4楼西户的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李遂亮,由李遂亮组织工程施工。被告李遂亮雇佣被告洪雁从事油漆工作。2013年7月20日,被告洪雁进入工作现场后,发现燃气管道室内阀门处于打开状态,感受到燃气正在泄露,便关闭阀门,打开门窗通风换气。后因被告洪雁吸烟点火发生燃气爆炸。爆炸事故发生后,成城物业公司及时报警,并会同公安、消防部门查明,燃气公司在燃气表箱安装时,错将4楼原告张喜兵住户的表号标成了7号。原告张喜兵尚在装修阶段,未向物业公司、燃气公司申请用气,燃气公司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将张喜兵燃气管道表下游室外阀门打开。原告张喜兵在装修施工期间,管理不严,使室内燃气阀门处在打开状态。被告李遂亮,组织施工时未发现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后燃气用量表显示,被输送至张喜兵家的燃气达57.37立方。被告洪雁虽采取了开门窗通风放气措施,但在燃气未散尽的情况下,吸烟点火,致使燃气发生爆炸。爆炸导致原告装修中的房屋遭到破坏,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备损失为20265元。
本院认为:1、本案虽多种法律关系并存,但原告以侵权起诉,并无不当。事故是由多种因素引发。被告燃气公司安装工作严重失误且违规操作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燃气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张喜兵作为燃气室内阀门的管理人,未尽到严格管理责任。被告李遂亮作为施工管理者,对施工环境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问题、排除隐患。二人均有过错,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洪雁发现燃气泄露即打开门窗通风放气,采取了防范措施,但防范不到位,未等燃气散尽就吸烟点火,也有过错,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诉请上述三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燃气公司、李遂亮、洪雁、原告张喜兵的责任承担比例以80%:5%:10%:5%为宜。2、原告张喜兵抗辩称将装修钥匙全交给了李遂亮,房屋的临时管理权归李遂亮掌控,其不应担责,但其未能证实谁打开室内阀门且交钥匙不等同于转移了管理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李遂亮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燃气公司、洪雁承担,其不应担责。但作为施工管理者,未尽注意义务,亦应担责。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举证交通费、房屋租赁费票据、合同,主张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及未能搬入新居造成的租赁房屋损失,根据侵害财产的全部赔偿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交通费部分为实际支出,其请求数额未超出属于正常支出,理应支持。其租赁费支出,系不能利用物获取利益的损失,结合正常装修期间,对该部分的损失,本院将酌定予以支持。
原告张喜兵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备损失为20265元,有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289元。3、租赁房屋费用。原告张喜兵提供其与张金群的租房合同及收款收据,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处理情况及正常装修期间,本院酌定支持6个月的租房损失,数额为3000元。4、评估费、公证费为2700元。以上数额共计26254元。依照责任承担比例,被告燃气公司应负担21003.20元,被告洪雁承担2625.40元、李遂亮各负担1312.70元,原告张喜兵自担1312.7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郑燃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喜兵赔偿金21003.20元。
二、限被告李遂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喜兵赔偿金1312.70元。
三、限被告洪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喜兵赔偿金2625.40元。
四、驳回原告张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南阳郑燃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03元,被告李遂亮负担25元,被告洪雁负担50元,原告张喜兵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治菊
审判员  谢海峰
审判员  祁白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爱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