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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恩明与南阳天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张恩明,男,汉族。 被告南阳天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保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胜,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恩明诉被告南阳天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张恩明,男,汉族。
被告南阳天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保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胜,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恩明诉被告南阳天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张恩明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明、被告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恩明诉称,2012年8月1日,天力公司法人代表杜保年宣布原告为天力公司的负责人,工资待遇参照原总经理标准。2013年4月底,杜保年安排天力公司停止生产,全面盘点,5月25日将天力公司全部资产租赁给金易公司。在盘点期间,杜保年承诺天力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光辉集团承担,拖欠工人的工资保证在5月25日前全部结清。杜保年遣散了工人后,没有结清拖欠的工资。工人们于2013年6月13日到宛城区劳动保障监督大队投诉,8月1日宛城区劳动保障监督大队下发了限期整改指令书。因原告是退休人员返聘,原告遂到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4日仲裁委通知不受理,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9个月工资471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天力公司2012年12月到2013年5月的工资表6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个月的工资未支付;
天力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工作管理办法1份。证明原告为清算组组长,被告拖欠原告三个月工资未支付;
南阳市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1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情况;
原告向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保障大队的投诉书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47100元。
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
被告天力公司辩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保年说没有宣布原告为天力公司的负责人。天力公司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就承包给郑玉庆、朱定宇、肖自莲,承包期间人财物都有郑玉庆等人管,与天力公司无关。直到2013年4月25日解除合同。郑玉庆让张恩明负责工作的,原告应该向郑玉庆等人索要工资。
被告天力公司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承包经营合同书和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各1份。证明天力公司于2010年1月1日起开始就承包给郑玉庆、朱定宇、肖自莲,2013年4月25日解除承包合同。承包期间人财物都有郑玉庆等人管,与天力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应经过公司财务上核算后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详述。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恩明于2012年7月起在被告天力公司上班,每月应发工资7000元,应扣工资200元,实发工资6800元。自2012年12月起,被告天力公司未再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5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40800元。2013年5月30日起,被告任命原告为被告的清算组组长,月工资2000元,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另查明,2010年3月27日,河南光辉机械集团(甲方)与郑玉庆、朱定宇、肖自莲(乙方)签订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全资子公司天力公司的经营权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经营的期限为7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3年4月25日,甲、乙双方签订了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甲乙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2013年5月30日,被告成立了清算组,对天力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张恩明为清算组组长。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4日,南阳市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区劳人仲案字(2013)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仲裁法》受案范围为由,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7100元。
再查明,郑玉庆于2010年1月被聘为被告的总经理,2012年7月,郑玉庆辞去总经理职务,由原告张恩明接任被告的总经理,主持日常生产经营工作。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恩明作为被告天力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应及时足额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任命原告为清算组组长,月工资2000元,至2013年8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6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予以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工资表上没有被告的印章,审批人系原告自己签名,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该部分工资不予支持,原告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市天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恩明工资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由原告张恩明负担928元,被告南阳市天力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晓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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