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张恒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达本,男,汉族。 原告张恒升与被告王达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达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恒升诉称:2014年2月12日16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南阳市南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被告王达本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宛城区瓦店镇瓦店街口处,因避让车辆驶向道路东侧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恒升及乘坐人忽红瑞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阳市交警队认定:王达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达本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2373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恒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二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1)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2天的事实。 (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3)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3873.56元。 (4)第三人民医院、南阳市眼科医院及佰信医药公司票据7张,以证明原告出院后检查及购药支出669.8元。 3、停车场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100元。 4、(1)南阳科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伤残十级及误工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 (2)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5、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 被告王达本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因被告王达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举证二(4)中,票号为7807044号南阳市眼科医院票据,票面虽属机打,但内容均为人为填写,不符合正规票据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定;佰信医药有限公司连锁店两张票据,无医嘱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王达本驾驶三轮汽车沿南阳市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宛城区瓦店镇瓦店街口处时,因避让车辆驶向道路东侧与迎面驶来的由原告张恒升驾驶的豫R9766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恒升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忽红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恒升被送往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次日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骨骨折;3、下颌骨骨折;4、面颅骨多发骨折;5、面部皮肤裂伤;6、多发软组织损伤;7、右侧视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4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43873.5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达本支付原告医疗费5679.08元。原告出院后,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05.80元。 2014年3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道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达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恒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忽红瑞无责任。原告张恒升提出申请复核;2014年4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了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认定:王达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恒升及忽红瑞无责任。 2014年4月8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恒升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恒升下颌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恒升的误工期共计约为6个月;营养费共计约为3个月;护理费共计约为3个月,其中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计算评定,出院后则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张恒升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摩托车乘坐人忽红瑞受伤住院,因伤势较轻,且医疗费2920.92元被告王达本已支付,故忽红瑞不再主张权利。原告张恒升支出摩托车停车费100元。 原告张恒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达本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靠右通行,是此事故发生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达本承担该事故的全部,张恒升及忽红瑞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张恒升的损失为:1、医疗费44479.36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2014年2月12日住院至2014年4月8日定残前一日,合计误工55天,原告请求误工期间六个月,虽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为证,但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每天73.85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合计4061.75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护理人员情况及人数,故按一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请求每天79.56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7160元;4、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每日按30元计算,为360元;6、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为3个月,每日按30元计算,为2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1%=49276元,其中22398.03元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11%为赔偿系数;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停车费100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700元,系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出的必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14137元。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王达本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对其管理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王达本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114137元,扣除被告王达本已支付的5679.08元,剩余108457.92元,由被告王达本赔偿原告张恒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达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恒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共计1084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恒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被告王达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王兆南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景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