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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明与曲小杰、李东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664号 原告张家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小杰,男,汉族。 被告李东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664号
原告张家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小杰,男,汉族。
被告李东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家明诉被告曲小杰、李东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猛,被告曲小杰、李东生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滨河路最右侧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被驾驶豫R7F27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李东生)的被告曲小杰撞伤。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宛公交认字(2013)第FB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小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7853.79元(已扣除被告李东生垫付1万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曲小杰驾照复印件、张家明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主体的确认、以及各方的责任比例划分。
2、张家明住院病历两套及相应医疗费票据。证明张家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并以病历内容确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
3、张家明工作生活证明、其子张笑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张家明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张家明被扶养人证明、二被扶养人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张家明的被扶养人情况。
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两份及相应费用票据,证明张家明因此次事故致残及后续治疗费的情况。
6、交通费发票一套。
被告曲小杰、李东生辩称:1、答辩人对于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2、答辩人驾驶的R7F272号车在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限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被答辩人张家明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共向被答辩人张家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答辩人要求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返还答辩人垫支费用。
被告曲小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
2、曲小杰、李东生身份证。
3、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2、本案在我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是李亚征,合同的相对人是李亚征,应该查明肇事司机与李亚征的关系;3、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的部分合理损失,超出分项限额的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依据交警的垫付通知书,已先予支付100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4、原告的各项诉求标准过高,部分项目及部分证据存在瑕疵,应由依法给予重新认定;5、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人伤信息确认表。证明伤者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标准及当时的护理情况应当为1人护理。
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有效年检日期应当合法有效年检,交强险保单下面显示被保险人李亚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出示住院期间的用药用单,结合交通事故诊断诊疗目录,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和儿子张笑雨的关系,应按照户口薄上的农业户口性质来计算,即使在城镇居住,应有暂住证及当地派出所证明来印证;对证据4被抚养人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5的伤残鉴定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对后期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数额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证据6存在连号现象,由法庭酌定,以不超过300元为宜。
被告曲小杰、李东生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补充两点:1、原告提供的二院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卧床休息不符,应以住院病历医嘱为准;2、对证据2的出院后的费用140元有异议;3、对证据3张家明生活证据有异议,东关社区证明及市场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和生活地在城镇,应以公安的暂住证为准;4、对证据4的新店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显示原告是新店村村民,与证据3相矛盾;对证据4张英的户口页不能显示张英与原告张家明系夫妻关系。
原告及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对被告曲小杰举证均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证明当时在场的为1人,具体护理情况应以医院出具的医嘱为准。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8日,原告驾驶豫R52R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河路最右侧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被驾驶豫R7F27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李东生)的被告曲小杰撞伤。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宛公交认字(2013)第FB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小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R7F2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曲小杰驾车和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家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公安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被告曲小杰已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R7F2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联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首先应由中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张家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33156.56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33156.56元。2.护理费20050.22元。原告住院51天,原告提供护理证明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故本院确定陪护人员为2人,其提供的护理证明显示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3-6个月,考虑到原告岁数较大,又因事故造成伤残,确实无法自理,故本院认可其出院后仍需他人护理5个月。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20050.22元(29041元/年÷365天×(51天×2人+150)天】。3.误工费14242.02元,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5日做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54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张家明的误工期间应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5日,共计17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本院认定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综上,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该项费用为14242.02元(29041元/年÷365天×17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原告住院5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1530元【51天×30元/天】。5.营养费153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5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应按照30元/天×51天=1530元计算为宜。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根据(2014)临鉴字第154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已达十级。原告张家明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9.二次手术费7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909.1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新店村委证明显示,刘明芝系原告母亲系农业家庭户口,抚养年限为5年,张家明系独子,因此抚养费为2813.87元(5627.73元/年×5年×10%】;张英系张家明之女系农业家庭户口,扶养年限为11年,由张家明夫妻共同抚养,因此抚养费为3095.25元(5627.73元/年×11年×10%÷2人】
以上费用合计为132713.98元。扣除被告曲小杰已赔付10000元,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最终赔偿数额为112713.98元,未超过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家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713.98元已超过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承保的保额范围。由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承保的保额范围122000内直接赔付,扣除其已赔付的10000元,应赔付112000元;下余10713.98元由被告曲小杰进行赔付,扣除其已赔付的10000元,应赔付713.98元。被告李东生系豫R7F27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李东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2000元。
二、限被告曲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713.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511元,被告曲小杰承担3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李铭霞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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