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322号 原告张振建,男。 委托代理人黄浩,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和东,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振建诉被告和东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和东驾驶豫RT0608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皓月宾馆门口处,撞伤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张振建,经交警部门认定,和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106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及双方的责任。 2、医疗费发票、医嘱2份、诉讼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害花费情况、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恢复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静养三个月及垫支诉讼费情况。 3、证明2份、南阳市华南装饰有限公司相关资质四份、工资表六份。证明原告工作及误工情况。护理人员工作收入情况。 4、交通费票据34张计340元。 5、电动车修理发票10张计960元。 被告和东辩称,我方购买的保险齐全,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出事后我已垫支13960元,请求予以返还。 被告和东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我系合法驾驶车辆,肇事车辆保险齐全。 2、事故损失赔偿金委托代管书。证明出事后我垫支13000元。另外我还给原告960元维修电动车,没有开票。 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保险限额内依法依约理赔。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医嘱静养3个月不实。伙补费、营养费按50元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按4个月计算无依据。针对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和东和人财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2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出院证上的休息3个月有异议,不真实。原告伤情不需要后续休息,因为已治疗终结。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达到6000-8000元,远远高于管理层。证据4有连号现象,请法庭酌定。 原告和被告人财保公司对被告和东举证无异议,被告和东确实支付了960元的电动车维修费。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5和2中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中出院证中记载的需陪护3个月与其伤情不符,不予采纳。证据3过分高于我市同行业实际收入情况,不予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和被告人财保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和东驾驶豫RT0608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皓月宾馆门口处,撞着同向由原告张振建驾驶永承牌电动车的后部,造成张振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和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振建无责任。出事后,张振建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胸腔积液;4、右肺挫伤。治疗至2014年8月27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15265.5元。出院证医嘱:注意休息3月,肋骨固定带应用,适量下地活动,住院期间及3月内需陪护1人……。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出事后,被告和东已垫支医疗费和电动车修理费共计13960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张振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和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振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因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人财保公司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张振建和受损车辆承担责任。二、本院可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5265.5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3000元计付误工费,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应按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因医嘱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32746元/年÷365天×(21天+90天)=99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每日30元计算:30元×(21天+21天)=1260元。4、交通费340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月2400元计算符合我市护理人员实际收入,但根据原告伤情部位为肋骨,手脚均可自由活动,出院后不应再继续护理。应为:2400元/月÷30天×21天=1680元。6、电动车修理费960元。综上共计29463.2元,扣除被告和东已支付的13960元,被告人财保公司应支付张振建各项损失共计155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振建各项损失共计15503.2元;退还被告和东垫支款139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原告负担463元,被告和东负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菊 审 判 员 马爱丽 人民陪审员 曹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祁白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