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张楠,男。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永军,男。 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南阳市卧龙区北京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仁宝,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8053121。 法定代表人:马新民,公司总经理。 地址: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123号。电话:66076709。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楠诉被告王永军、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楠、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王永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王永军驾驶豫RA65号重型货车沿南新路口与雪枫路交叉口东100米处自东向西行驶时,将站在非机动车道路边的原告撞到并轧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1月5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3月28日出院,住院84天。诊断为:(1)多发伤;(2)弥漫性腹膜炎;(3)膀胱破裂;(4)腹腔积液;(5)双侧胸腔积液;骨盆多发骨折;(6)右股骨颈骨折。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一肢伤残构成九级,膀胱伤残构成十级。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永军已支付35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5128.17元。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1、本案责任比例不当,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2、依据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保险车辆在检测修理养护期间不承担责任;3、医疗费超出限额,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持续误工事实,护理费天数错误,标准错误,护理依赖时间过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七日内回复是否重新鉴定,同时按应农村标准计算,外购药部分诊断证明不真实,不应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用无明确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车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 被告王永军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南阳市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缺席,未提书面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张楠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原告在南阳工作生活证明3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南阳医专出院证一份,证明在该院住院一天即出院的事实。 南阳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伤后第二天转入该院治疗。 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 中心医院护理及二次手术费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84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二人护理18个月及二次手术费用2.8万元的事实。 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严重,仍需观察治疗和二次手术的事实。 外购药证明及处方9份,证明原告外购药花费情况。 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一肢伤残9级,膀胱破裂修补构成十级。 中心医院和医专三附院出具的票据5张,合计84012.84元。 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详细用药情况。 南阳市百姓大药房出具的购药发票159张14260元。 交通费票据45张984元。 原告父母工作及工资证明3份,每月工资损失3000元以上。 商业险保单一份50万。 鉴定费票据1份500元。 华安公司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二份证明的出具主体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其是适格主体,同时这两份证明证实的时间12年5月至13年9月,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南阳持续居住的事实,对第三份杜思发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中所阐明的事故经过与实际不符,责任划分比例不正确;对第四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临时医嘱,原告在中心医院的治疗持续至14年的2月14日,存在挂床情况,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但对住院时间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护理及二次手术证明为医师个人出具,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其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问题,7日内回复是否申请予以鉴定;对第九组证据异议同八;对第十组证据诊断证明有异议,根据病历显示主治医生并非马远,因此原告提交由医师马远签名的八张外购药证明均持异议,对第十一组证据有异议,由原告单方委托七日内回复法院是否申请鉴定;对第十二组证据无异议,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对第十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四组证据有异议,外购药诊断证明的不真实性,因此对其具体花费金额持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由法院予以酌定;对十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且仅有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无法证实其年平均标准在3000元以上;对第十七组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十八组证据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赔偿范围;最后补充一点,医师马远出具的各项证明均不应当予以予采纳。 王永军的质证意见同华安公司。 王永军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2、收据1份,证明已付35000。3、商业险、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商业险保额500000元。 原告张楠和被告华安公司对王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对王永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方向是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以及责任划分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比例是不正确的。 原告张楠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二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缺乏客观真实性。 被告王永军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笔录是事发后第二天或第三天问的,保险公司的人员就没到现场。 经过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诉辩,本院对本案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1月4日,被告王永军驾驶豫RA6537号重型货车沿南新路口与雪枫路交叉口东100米处自东向西行驶时,将站在非机动车道路边的原告撞到并轧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1月5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3月28日出院,住院84天。诊断为:1、多发伤;2、弥漫性腹膜炎;3、膀胱破裂;4、腹腔积液;5、双侧胸腔积液;6、骨盆多发骨折;7、右股骨颈骨折。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一肢伤残构成九级,膀胱伤残构成十级。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永军已支付35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楠父亲张付胜、母亲陈焕菊于事故发生前在东莞长安华亿电子厂务工,原告张楠于事故发生前在南阳市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务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永军驾驶的货车将站在非机动车道路边的原告挂到并将其轧伤,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永军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王永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结论原告张楠和被告王永军均无异议,被告华安公司虽然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认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豫RA653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首先应由华安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对准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由华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4012.84元,有南阳医专三附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新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均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外购药14260元有南阳市中心医院骨外科出具的医疗处方,有南阳市百姓大药房出具的收费发票,且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可以认定;继续治疗费28000元,有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26273元。被告华安公司关于医师马远非原告张楠主治医师,其在外购药处方上签名不足以证明外购药的真实性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外购药处方加盖有南阳市中心医院骨外科的公章,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次,医师马远是原告张楠的住院医师,参与了原告的治疗活动,在原告张楠提供的“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上记载主治医师郭雄飞、住院医师马远,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上也记载了马远是住院医师,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上处加盖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专用章外,还有医师马远的签名,综合以上原因,华安公司对该证据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张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南阳市工作生活,其中,南阳市世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张楠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1300元,杜思发证明原告张楠月工资3000元,两份证明之间明显矛盾,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张楠事发前已在南阳市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月工资收入应当按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因该公司是用人单位,其证明更具有真实性和可信性,故应当认定原告月工资为1300元。误工费期限为住院期间至伤残鉴定做出之前一日共计133天,误工费为:1300元/30天*133天=5763元。3、护理费。原告因该次事故致全身7处受伤,伤情严重,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需要二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楠父亲张付胜、母亲陈焕菊东莞长安华亿电子厂辞职回乡护理原告,根据东莞华亿电子厂出具的证明,张付胜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245元,陈焕菊在张楠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63元,现原告请求二人的护理费每月3000元,符合当前农民工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以此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的18个月,护理费:(84天*3000元/30天*2人)+(18个月*3000元/月)=70800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84天,合计2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84天,合计25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楠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和十级,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是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在南阳市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合计:22398.03元/年*20年*(20%+2%)=98551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出生于1993年,正值青春年龄,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和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给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同时也不可避免地给其父母带来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责任比例以及本地的经济收入消费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宜。8、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以上费用合计32193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122000元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后,下余19993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华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因被告王永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华安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999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军已经支付了35000元,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张楠应当返还被告王永军先行垫付款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21937元。 二、原告张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永军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2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王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中才 审判员 卫本理 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俊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