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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久与孙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759号 原告徐明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信红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啸林(曾用名孙光林),男,汉族 原告徐明久诉被告孙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日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759号
原告徐明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信红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啸林(曾用名孙光林),男,汉族
原告徐明久诉被告孙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久及其委托代理人信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南阳市兴隆路经营纸用品商店,被告做印刷生意,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印刷用纸。截止2007年8月3日,被告共欠4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纸款肆万玖仟元整,孙广林07.8.3”,之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2010年和2012年9月分三次支付给原告4000元,余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孙啸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2007年8月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情况。
4、证人卢万国、徐俊峰证言两份。证明欠条是孙广林书写的。
被告孙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纸品的个体户,在业务往来中,与被告孙啸林认识,被告孙啸林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印刷用纸,经过核算,2007年8月3日,被告孙啸林给原告书写书面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纸款肆万玖仟元整孙广林07.8.3”,后孙广林分别于2009年、2010年纪2012年9月份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4000元,余款4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孙广林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孙啸林,曾用名孙光林。
本院认为:被告孙啸林拖欠原告徐明久45000元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孙啸林给原告徐明久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孙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明久货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25元,由被告孙啸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林峰
审 判 员  李铭霞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