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徐文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兰永贵,男,汉族。 被告兰永国,男,汉族。 被告兰苗,女,汉族。 兰苗委托代理人兰永国。 被告王婉琳,女,汉族。 被告兰铎,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婉琳,系兰铎之母。 原告徐文杰诉被告兰永贵、兰永国、兰苗、王婉琳、兰铎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宋大星、被告兰永贵、被告兰勇国、被告兰苗委托代理人兰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铎、王婉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被告系兰成敬合法继承人,兰成敬因建白河敬老院于2006年12月17日及2007年元月9日拖欠其建筑材料款共计36565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兰成敬均以工程款不到位为由推脱。2012年4月份,兰成敬因病突然去世,原告多次找兰成敬妻子王婉琳追要欠款未果,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65654元及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永贵、兰永国、兰苗辩称:一、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我们存在异议。本案有恶意串通嫌疑。二、1、本案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也无义务履行。兰成敬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时间是2006年,距被答辩人起诉之日已经将近8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即使是本人承认债务存在,如果没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视为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王婉琳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兰成敬的意思表示,王婉琳的证明也达不到中断时效的效果。王婉琳与兰永贵、兰永国、兰苗自其父亲兰成敬2012年去世不足一个月已经在法院打官司,已经不在一起生活,如果再出现此种王婉琳写证言的这种情况,都要连带上我们的话,对我们的稳定生活构成一种不确定因素,不能因王婉琳的个人行为牵连我们。如果法庭支持原告请求,且认可王婉琳的证言能够视为兰成敬放弃时效抗辩,则应由王婉琳个人承担该债务,该行为对兰永贵、兰铎、兰永国、兰苗无关2、王婉琳的证明在本案中,是原告方主张债权的重要依据,对于其他被告来说,其证言是本案的重要证据,必须经过质证,并经法庭确认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16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据该司法解释:判定义务人是否放弃时效抗辩权,应以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作为要件,而非其承认义务的存在作为要件。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询征函、对帐单、确认书、欠款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表明义务人同意履行债务,不能认定义务人放弃时效的抗辩权。结合本案,王婉琳并不具有偿还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两份。证明兰成敬欠原告款的事实。 2、王婉琳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追要该款,诉讼时效不超过。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兰铎、兰永国、兰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两个欠条字体不一样。两张字据不像一个人写的。字距、签名不像。对证据2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王婉琳根本没有经手,王婉琳应当接受质证,有恶意串通嫌疑。王婉琳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兰成敬的意思表示。任何人都没有资格代替他的本意做出是否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但事实上,王婉琳作为一个家庭妇女,从没有参与我父亲工程上的事情,具体用了多少水泥、多少钢材,王婉琳并不清楚,因此王婉琳的证明是虚假的,基于什么原因不清楚,但其证言我认为是不真实的,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如果王婉琳书面承诺愿意偿还原告债务,且意思表达真实,那么也应当视为是其个人对兰成敬债务的确认,是对兰成敬与原告债务的确认,是新的债权债务的产生。王婉琳的证明达不到中断时效的效果。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兰铎、兰永国、兰苗虽有异议,并未提出有效证据加以对抗,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结合法庭对被告王婉琳的询问笔录,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永国、兰永贵、兰苗系兰成敬与其前妻张建连之子女。2002年5月被告王婉琳与兰成敬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03年5月26日生育男孩兰铎,2004年3月31日,被告王婉琳与被继承人兰成敬补办了结婚证。兰成敬因病于2012年4月6日去世。王婉琳、兰铎与兰永贵、兰永国、兰苗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均未放弃遗产继承权利。2006年12月17日兰成敬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钢材款283054(贰拾捌万三千零伍拾肆元整,白河敬老院工地,兰成敬。”2007年元月9日兰成敬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水泥款共计82600元(捌万贰仟六百元整),白河敬老院工地,兰成敬。”上述两笔款项共计365654元。2012年4月份,兰成敬因病突然去世。另查明,被告王婉琳认可原告在兰成敬生前多次向兰成敬主张权利,在兰成敬死后原告也一直向其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1、公民的合法的债权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徐文杰与兰成敬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永贵、兰永国、兰苗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有恶意串通嫌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五被告作为兰成敬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五被告应当在继承兰成敬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2、对被告兰永贵、兰永国、兰苗辩称被告王婉琳的证言不能成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应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被告王婉琳认可原告在兰成敬生前多次向兰成敬主张权利,在兰成敬死后原告也一直向其主张债权,故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债务因原告一直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兰永贵、兰永国、兰苗辩称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兰永贵、兰永国、兰苗、王婉琳、兰铎在继承兰成敬遗产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徐文杰3656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5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兰永贵、兰永国、兰苗、王婉琳、兰铎各负担1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