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徐益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华举,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天山路。 法定代表人鲁磊,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徐益玲诉被告周华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被告周华举、被告人寿财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18时20分,被告周华举驾驶豫RA22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宇信凯旋城门前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徐益玲刮倒在地,造成徐益玲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华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周华举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RA223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现二被告不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52907.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1组、1、徐益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豫RA2236行驶证复印件、周华举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事故车辆、驾驶员信息。 第2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实。 第3组、徐益玲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及需2人护理的事实。 第4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 第5组、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高新支公司辩称,若查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周华举承担。原告各项请请数额过高,要求法院对诉请过高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周华举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诉损失,其垫支给原告的1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人寿财险高新支公司公司向其返还,被告周华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2份、条款一份及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2、垫付款票据,证明其垫付1900元。 人寿财险高新支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陪护证明有异议,不需两人护理且医疗票据有护理费项目,应按一人护理。证据4由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5、发票不显示付款方名字,无法证实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 被告周华举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另补充原告车辆当时有损坏,是在私人停车场停放。 人寿财险高新支公司及原告对被告周华举举证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高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8时20分,被告周华举驾驶豫RA22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宇信凯旋城门前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徐益玲刮倒在地,造成徐益玲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华举负事故全部责任,豫RA223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南阳市宛城区建设路派出所辖区内。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华举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被告周华举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周华举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RA2236号车在人寿财险高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寿财险高新支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徐益玲诉请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111.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原告住院期间。由于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标准,误工费酌定为每天60元计算为60元/天×98天=58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98天,结合其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病情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意见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29041元/年÷365天×98天×2人=15594.62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伤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98天,此项费用计算为30元/天×98天=2940元。(7)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98天,此项费用计算30元/天×98天=2940元。8、施救费130元系实际发生费用,被告周华举对施救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所受损失共计为48395.8元(此费用含被告周华举已垫付的1900元)。该损失数额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高新支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周华举垫付的1900元,被告人民财险高新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6495.8元。关于被告周华举垫支的1900元,根据诉讼便利原则,该款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其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徐益玲保险金共计46495.8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周华举保险金共计19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原告徐益玲承担90元,被告周华举承担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