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520号 原告曹新焕,女。 委托代理人朱书广,男,汉族。 被告王天勇,男,汉族,成年人。 原告曹新焕与被告王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焕的委托代理人朱书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新焕诉称:2008年7月被告王天勇因搞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曹新焕借钱110000元(已还48500元,下欠61500元),至今仍没偿还,原告一直讨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15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天勇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2008年7月20日王天勇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天勇于2008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已还48500元,下欠61500元。 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所举借条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被告借原告11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曹新焕现金壹拾壹万元借款人:王天勇2008.7.20”后被告归还48500元,下欠6150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61500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61500元有借据为证,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1500元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天勇偿还原告曹新焕615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含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谢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