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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与孙前、刘文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李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钊,男,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前,男。 被告刘文庆,男,成年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
河南省南阳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396号
原告李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钊,男,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前,男。
被告刘文庆,男,成年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男,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与被告孙前、被告刘文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伟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前、被告刘文庆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10时30分许,原告步行至卧龙区青华镇蔡桥村时,被孙前驾驶的刘文庆所有的豫R1513Q号航天牌小型客车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市事故大队认定孙前负全部责任。豫R1513Q号航天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二、2014年3月10日,宛公交认字2014第FA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孙前负全部责任,证实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
三、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和病历等张,证实原告伤势情况及出院时的情况、医嘱等。
四、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共6张,计45344.73元,2014年2月18日住院,2014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32天。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
五、深圳市联科达电子塑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二份,以证实原告和妻子高芳同在深圳市联科达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
六、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豫R1513Q号航天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七、刘文庆行车证和孙前驾驶证各一份,证实被告主体适格。
八、2014年6月6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12个月;营养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
九、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900元。
十、交通费票据5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及被告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我公司均不予以质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对1、2、4、6、7、9无异议。对3有异议,病历不全,无住院证,诊断证显示留陪二人为主不妥,应按伤情1人护理,对第二次住院病历的住院证和出院证均显示院外陪护一人有异议,认为出院都康复了不需要护理且原告也无提供院外护理证明。对5,对银行清单有异议,认为无提供劳动合同且显示工资发放情况从2013年8月到同年11月的四个月。对塑料厂的证明有异议因未提供营业执照法人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资格,应予排除。对李伟的银行清单有异议。加盖的印章系业务部印章,银行业务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且也只有四个月工资。对8本身无异议,对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符合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保险公司认为并不构成九级伤残,且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医院出具的病历6000元为准,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我们放弃权利。对天恒的评估报告同上意见。别的没有了。对第10部分票据不正规,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2月18日10时30分许,原告步行至卧龙区青华镇蔡桥村时,被孙前驾驶的刘文庆所有的豫R1513Q号航天牌小型客车撞伤,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0日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宛公交认字第FA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孙前负全部责任,原告李伟无责任。2014年6月6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12个月;营养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本院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释明是否申请二次鉴定,并明确了申请期间为7日内提供书面意见,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并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时间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受益人为刘文庆。事故车豫R1513Q号航天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刘文庆。
另查明,1、深圳市居住证,姓名:李伟,民族,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牛岗村蔡桥459号。身份证号:411303198907215157。签发日期:2012年5月25日。2、健康证,编号:031303050399,姓名:李伟,性别,男,年龄24岁,体检单位: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发证日期:2013年3月7日,有效期一年。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宛公交认字第FA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孙前负全部责任,原告李伟无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议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原告李伟和妻子高芳同在深圳市联科达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工作,且有深圳市居住证,因为事故发生地在河南省,按我省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依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原告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共6张,计45344.73元,2014年2月18日住院,2014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32天。1、医疗费:45347.75元,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2、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误工费2014年2月18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5日,计107天,107天×61元(22398.03元÷365天×61天)=6527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应按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根据医嘱证明,因原告受伤期间1人护理,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5个月,150天×80元(29041元÷365天)×1人=12000元护理合计为:14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32天×30元=960元;5、营养费,住院32天×20元=640元,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费为5个月,150天×20元=3000元,营养费合计为364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予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以500元为宜;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伤残9级,依损害后果程度,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合计:163313.87元。机动车在交强险的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约定的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伟122000元。下余43313.87元,扣除被告孙前已垫支的20000元,为23313.87元。四、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受益人为刘文庆。事故车豫R1513Q号航天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刘文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刘文庆、被告孙前连带赔偿原告李伟23313.87元。五、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二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后果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122000元
二、被告刘文庆、被告孙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伟23313.87元。
三、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刘文庆、被告孙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中才
审判员  卫本理
审判员  曹聚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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