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1599号 原告李书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娄保亮,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男,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李书文诉被告娄保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书文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柯、被告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保亮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文诉称:2014年3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娄保亮驶豫R8G206号摩托车沿南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宛城区八里岔村口将行人李书文撞倒,造成李书文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共计21天,支出医疗费24542.2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娄保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娄保亮所驾驶的豫R8G206号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4892.2元;2、误工费:50元/天×109天=5450元(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2900元/月÷30天)×20天=1933元(住院期间由儿子李金生护理);4、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住院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6、交通费55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6年×20%=71673.7元(原告现年64岁);8、后续二次手术费:7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24298.90元。 原告李书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 第三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豫R8G206号摩托车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 第四组:被告娄保亮的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娄保亮系豫R8G206号摩托车登记车主。 第五组:住院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共计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5263.29元,另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第六组:(1)、南阳市高新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赵营居民委员会和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书文于2009年在该居委会购置房屋并一直在此居住的事实;(2)、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至今一直在南阳市金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工作的事实,其月工资为1500元。上述(1)、(2)两项共同证明原告在南阳市区工作、生活的事实,依法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第七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体的伤残级别为9级,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 第八组:交通费发票共计550元,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属为治疗原告身体而支出的交通费用。 第九组:工资表三页,内容为原告儿子李金生在南阳市公交公司上班的工资发放情况,平均工资约为2900元,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 被告娄保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南阳公司辩称: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未提供户口本,并不能证明他的户籍情况;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交警队的依据并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就是被告方承保的车辆;对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轮椅的发票并不是正规的发票,印章也看不清单位,对轮椅是否需要并实质使用,没有医院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确实购买;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并没有显明原告建房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在那儿建有房子;工作证明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没有签名;对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两份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以及内容是否符合伤残标准,七日内提出书面答辩,若七日内未答复视为认可;对原告所举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票据,并不能证明是否实质发生;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娄保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与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原告身份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系交通事故主管行政部门做出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购买轮椅为必要的残疾器具,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有证明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名且加盖相关居委会和派出所印章,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工作证明,原告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加盖该公司的印章,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八组证据,原告提供的为正规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九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娄保亮驶豫R8G206号摩托车沿南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宛城区八里岔村口,将行人李书文撞倒,造成李书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娄宝亮将原告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救治,后被告娄保亮返回现场驾车逃逸。原告李书文经初步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2型糖尿病。2014年4月1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24542.20元。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口服降糖药物,控制饮食,控制血糖;3、左下肢加强功能锻炼;4、避免剧烈活动;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5月4日原告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1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化验费185元。2014年7月27日原告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支出门诊化验费、检查费65元。 2014年4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保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书文无责任。 2014年6月18日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书文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6月3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书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咨询意见为:李书文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其后续二次手术取出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整。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李书文在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工业园赵营居民委员会五组建有房屋一套,并自2009年5月以来在此居住。2010年5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一直在南阳市金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工作,每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之子李金生在南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上班,每月基础工资为950元,另有平均公里绩效工资、平均收入绩效工资等10项工资项目,2014年2月份工资为2890元,其余两份工资表显示李金生工资分别为3655.7元、2783.0元。 另,被告娄保亮驶豫R8G206号摩托车在大地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本院认为:一、被告娄保亮驾驶豫R8G206号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保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即被告娄保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因被告娄保亮驾驶的豫R8G206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李书文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4892.20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李书文在发生事故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南阳市金盛源物资有限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工作,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仍应支持;自发生事故至原告定残前1日共109天,按原告每月1500元,误工费为109天×(1500÷30)元/天=545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李金生的工资表,但每个月工资都不相同,且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证明,故无法按照其提供的收入情况计算误工费;但原告住院确需护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注准,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原告住院20天,该项费用应为80元/天×20天=16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30元/天×20天=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6、交通费55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证实了其在城镇自建有房屋,并在此居住生活2年以上,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发生事故时64周岁,伤残为九级伤残,该项费用应为22398.03元/年×(20-4)年×20%=71673.70元;8、后续二次手术费7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原告提供了相关后续二次手术取出费的咨询意见书,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0、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的票据,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出鉴定费外共计122365.90元。四、因被告大地保险南阳公司承保了豫R8G20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大地保险南阳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书文122000元。超出部分365.90元,由被告娄保亮承担。五、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娄保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娄保亮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书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娄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书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1665.9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原告李书文负担182元,被告娄保亮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吕国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