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501号 原告李佳,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彭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新伟,卧龙区卧龙岗街道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第三小学。 法定代表人曹祥忠,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方才昌,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佳诉被告南阳市第三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新伟、被告南阳市第三小学委托代理人方才昌、人财保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学校四(三)班学生,2013年9月26日下午课间,因走廊光滑,导致原告摔伤,经诊断摔断牙齿数颗,现原告已花费部分医疗费用,且医生告知须做植牙手术,而被告不予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642.2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1张。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 2、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3、户主为李彭冲的户口簿复印件2张。 4、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出具证明一份。 5、南阳市第三小学出具证明一份。 被告南阳市第三小学辩称:李佳是本学校学生,受伤也属实,但我们认为这是由她自身原因造成的,学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处买有校方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南阳市第三小学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在校学生,在被告人财保处投有校园方责任险。 被告人财保辩称:对李佳在学校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们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希望法庭对证据进行核实后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判决,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校方责任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如判决精神损失,该费用应由学校承担。 被告人财保提交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精神损害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南阳市第三小学、人财保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无异议,对2法院委托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我们认为李佳的伤情构不成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0元也偏高,我们申请重新鉴定,对3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对4、5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人财保对被告南阳市第三小学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南阳市第三小学对被告人财保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南阳市第三小学学生,2013年9月26日,原告在教室门前走廊摔倒,导致摔断门牙。原告伤情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委托,由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李佳参与了南阳市第三小学在被告人财保承保的学生幼儿平安险及校园方责任险。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南阳市第三小学的学生,参与了本校在被告人财保承保的学生幼儿平安险及校园方责任险,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人财保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二、本院可以支持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46.2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20000元,由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由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李佳上学期间受伤,其损伤属十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第二大队出具证明,内容为:“经调查,兹证明我辖区居民李彭冲(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411302198107202837,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朱园庄村4组人),于2005年8月份在南阳市长江路38号楼3单元4楼西户居住至今。其本人有一辆豫R8910B货车,一直在南阳城区从事货运。”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2398.03×10%×20年=44796元;被告人财保认为原告的伤残达不到伤残十级标准,申请重新签定,因未提供需要重新鉴定的证据,被告人财保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告南阳市第三小学主观上并无过错,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53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佳各项损失共计653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南阳市第三小学负担2763元,原告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1716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菊 审 判 员 马爱丽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祁白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