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382号 原告李沈航,女,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正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跃,男,汉族 被告程传法,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刁亚杰,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沈航诉被告程传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沈航的法定代理人李正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被告程传法,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10时15分许,程传法驾驶的豫R83758号轻型货车沿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陈三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路陈烟酒店”门前,将行人李沈航撞倒,造成李沈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传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传法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赔偿4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的形成及原告起诉的依据。 二、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花费的事实。 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 被告程传法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被告程传法举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及收条一份,证明已支付赔偿4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程传法、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正女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程传法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5日10时15分许,程传法驾驶的豫R83758号轻型货车沿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陈三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路陈烟酒店”门前,将行人李沈航撞倒,造成李沈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面部皮肤裂伤;2、下颌牙龈撕裂伤;3、82脱位;4、72、83、84、31、41缺失;5、73残根。于2014年4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710.57元。2014年4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FB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传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做出咨询意见书:李沈航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为16000元。 另查明,豫R83758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鹏程运输服务中心,程传法是该车实际车主。程传法为豫R83758号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程传法支付赔偿4000元。 本院认为:一、程传法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沈航受伤。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李沈航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710.57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李沈航住院15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以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5=1194元。3、营养费,以每天30元,住院共15天,为15天×30元/天=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住院15天,为15天×30元/天=450元。5、义齿修复及安装费用,经相关部门出具意见书,为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1805元,扣除程传法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李沈航还应得到的赔偿为17805元,该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至于程传法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一并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沈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780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程传法垫付款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556元,被告贾建军负担1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永兴 审判员 边晓明 审判员 赵增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传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