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1242号 原告李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硕、郭恒豪,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燕与被告王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诉称:2013年2月,被告王利以自己拥有租赁权的盛德美超市摊位转让为由,向我承诺自已有权对该摊位进行转租,摊位转让费为26000元,我于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王利交付定金1000元,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利提供的工商银行账号内汇款25000元摊位转让费,以上均有被告王利收据。在办理转让手续时,才被盛德美超市告知,被告王利摊位已经到期且无权自行转让。后经我多次找王利协商,要求返还我26000元转让费,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摊位费26000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1收条、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2月22日被告亲自书写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收到摊位转让昆曲订金1000元,2013年2月23日被告书写转让协议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交付转让费25000元。 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摊位转让费25000元)。 三、王旭证言一份。证实李燕交给王利26000元摊位转让费,但原告并未取得摊位经营权,后多次向王利索要转让费,王利一直不归还。 四、录音证据(录音记录书面整理,光盘)另证实被告答辩内容不属实,王利在录音通话中,均认可是转让,而不是转让经营权。 被告王利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明,捏造事实,恶意提起诉讼。1、诉请不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从啥时到何日止,利率按多少计算等不明;如果原告诉请不明,合议庭就对该部分请求不予审理。如果原告说明该部分的数额,那就应补交诉讼费后予以审理。2、原告在诉讼状中捏造事实,无事实证据,原告在诉状中以被告拥有摊位租赁权为由,承诺对该摊位转让给原告,无理无据。原告讲被告承诺,承诺了什么?原告说办理转让手续时,被告知王利无权擅自转租该摊位,那么请原告使出盛德美与本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经营权的转让合同纠纷,而非租赁转让合同之纠纷。1、本人与盛德美之间没有租赁关系,更未签订租赁合同。本人无资格更无权力将该摊位的租赁权转让。只能将自己的经营权属转让。2、本人与张军是共同投资、经营,利润分成的经营方式。盛德美购物中心的“小吃城”全部摊位,租赁给一个叫张军的人承包。张军又以共同投资经营、利润分成的方式进行经营。本人与张军的合资经营方式是张军以该租赁的一个小吃摊位,派两个收银员进行收取现金为投资部分,本人以自己的技术餐饮设施、服务人员,即流动资金为一部分投资经营,月份底结算一次,张军按毛利百分之三下收益,本人以百分之七十所得,本人与张军之间也无租赁关系。三、本人与原告口头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情、合理、合法。本人在2013年2月初不想经营该摊位,便在报刊上刊登了转让广告。原告在得知消息后,即用电话进行了联系。后原告到小吃摊位进行了考查、询问,本人也给原告详细如实介绍了该摊位的经营方式及转让条件。经过了充分自愿商谈,本人以自己所有的餐饮设施、技术、客源等经营权整体作价26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确实无异后,于2013年2月22日,给本人交付1000元定金,后又通过银行给本人汇兑了25000元,本人将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予以经营。原告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和责任的成年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双方在转让交谈中,原告会不调查、不询问就先付1000元定金?之后又把下余的25000元汇给本人?四、原告不会经营导致亏损严重,才停止经营。本人将摊位转让给原告后,应原告请求,为其帮忙一个星期后才离开,期间生意很好。后听说不知何故,原告与盛德美人员发生矛盾,此后就停止了该摊位的经营,张军作为一个共同投资经营的一方。原告不经营,张军就不能获得毛利收入款中的百分之三十,理所当然的招聘他人经营。原告给本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证明被告委托其表姐王跃会和小吃城经理崔国锋共同经营协议,并支付进场费10000元。 2、韩志保证言。证明我和王利的柜台及所有小吃城的柜台都是由张军与超市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各柜台都由张军提供场地,经营者提供餐饮设施、技术、资金等,双方共同出资经营,张军派两个收银员收取现金,月底结算一次。大概三月左右我看到一个女的在王利的摊位上,闲时我问王利是怎么回事,王利说摊位转让给了这个女的,其后王利帮助她指导了大概一星期。再后来就没有见到王利了。然后该女子又经营了几天,不知因什么原因就很少按时上班。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关系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是转让费,但是经营权的转让合同纠纷。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老乡、亲戚关系。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案是经营权纠纷,不是转让纠纷。对证据四,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王利只说原告给的钱是摊位转让费。 原告对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1,收条与本案无关,不具有真实性,收据中王跃会是否真实存在,有无此人,这个事无法核实。从整份收据来看,崔国锋的名字是两种笔迹,不可能一个人存在两种签名。崔国锋也没有到庭,不能证明其真实存在。对证据2,证人不是盛德美某个摊位的经营者,无权作证,应由小吃城张军本人到庭来证明。其他人说明不了问题。证言内容系虚假证言与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证据相矛盾。并且从证言整体来看书写者与签名者不是同一天,相差很长一段时间,恳请法庭核实证人怕作的证言内容,如果证人作伪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内容不属实。通过庭审对证人发问,与书面证言不一致,系虚假证言。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实本案以下案件事实。盛德美小吃城的摊位由张军管理,2013年2月22日被告收取原告转让盛德美小吃城摊位定金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今收到李艳转铺位定金1000元整。2月22日,王利。”2013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转让协议,今收到李艳转让盛德美小吃摊位现金贰万伍仟元整。自今后此摊位经营权及收益归李艳所有,与王利无关。2月23日,王利。”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25000元。以上原告共付给被告26000元。欲经营被告以其表姐名义经营的盛德美小吃城摊位。原告支付26000元转让费后,盛德美小吃城称未经其同意不许转让经营,原告不能经营被告转让的盛德美小吃城摊位,随后原告2013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摊位费26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盛德美小吃城摊位转让协议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盛德美小吃城摊位的经营权属盛德美小吃城决定,但被告没有经盛德美小吃城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原告盛德美小吃城摊位,造成原告不能经营,被告无权转让造成转让协议不能履行,其过错在被告,原告请求返还摊位转让费及利息应予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利返还原告李燕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