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756号 原告李运转,男,汉族。 被告李贤营,汉族,农民。 原告李运转诉被告李贤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转及被告李贤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被告楼上北边下水嘴冲流原告瓦房后坡,瓦房二檩双根已冲压断一根,椽子断一根,顺水管口向北,水直冲原告瓦房南墙壁。2、大杨树长过在原告宅子上,并压在原告瓦房散水砖上,已影响到瓦房安全,刮风摇晃,造成墙体裂缝,墙壁散水碎破。去年刮大风刮倒了杨树西南边的大桐树,再刮大风,杨树就有被刮倒的危险。因为桐树不能再为杨树抗风了,可能会倒在瓦房上,也危及人员安全和财产安全。3、原告出路在被告宅子西边南出,被告的大枣树向西弯,横跨出路上空,因树弯太低,拉花生车多次被挡。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房檐滴水改向,并将房前屋后的杨树及枣树砍伐,以保证人身及财产安全。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许可证一份。 2、大陈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瓦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 3、照片9张。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纠纷经村、乡调解无效。 被告辩称:1、被告盖房子时出水是个水泥管,原告说水冲到他院子里面了,被告又改成胶管,现在原告既然说那个出水口冲到了他的房子上,那我把它堵住就行了,从别的出口出。2、原告门前的枣树,是被告父亲那是种的,并且在被告的宅基地上,并不妨碍原告出行。3、挨着原告门口的杨树,是被告父亲栽种的,树种的早,原告房子盖得晚,不是被告的责任。原告如果认为有影响,当时种的时候就不应该让种。 被告李贤营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李贤营表示村里是调解过,但不知道照片是怎么回事。 原告所举证据证实了原告建设房屋,以及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乡、村调解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运转与被告李贤营同系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大陈李庄村民,原告李运转家位于被告李贤营家北边,原告家偏房及在院中搭建的瓦房棚子与被告李贤营房屋北边相邻。被告李贤营二楼顶处共8个出水口,正对着原告偏房及瓦房棚子,下雨时其出水的流水冲击到原告房顶。原告起诉后,被告已采取措施将正对瓦房的出水口堵住,原告要求被告将对着其偏房的出水口亦堵住。 被告李贤营父亲多年前在其房屋西北角(目前原告家门口)处栽种杨树一棵,与原告建设的瓦房棚子相距不足1米,杨树直径现约20厘米,枝叶延伸到原告瓦房棚子顶,其根部已对原告房屋散水造成影响,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该树砍伐。 另查明,原告大门朝南,距其门口约10米处东侧,被告李贤营父亲多年前栽种枣树一颗,因其生长原因,枝干向道路弯曲,道路中央距弯曲枝干约2.5米左右。原告认为该枣树影响其出路,请求判令被告予以砍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的解决排水、通行等相关问题。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请,1、出水口问题。被告房顶出水口正对原告房顶,在下雨时流水冲击力势必会对原告的房屋产生影响,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对其出水口采取措施,本院予以准许。然原告要求被告将北侧出水口全部堵住,其要求未考虑被告房顶出水问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采用胶管将出水引至地表,不对原告房屋造成影响即可。2、关于杨树问题。据本院现场勘查,杨树现直径约20厘米,距离原告瓦房棚子不足1米,杨树枝叶向原告瓦房棚子弯曲,距离房顶1米左右,现原告瓦房棚子散水因杨树的生长已产生裂痕。根据常识,树木根系生长发达,其不断的生长会对原告瓦房棚子的地基产生影响,且其枝叶现已长至瓦房棚子屋顶,在大风天气存在潜在的危险,原告为了自身人身及财产安全,要求被告将杨树砍伐,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枣树问题。据本院现场勘查,枣树位于原告出路东侧,因生长原因向西弯曲,横跨原告出路,现道路中央距弯曲枝干约2.5米左右,尚未对人员通行造成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将枣树砍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运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二楼顶北侧出水口改造完毕,不直接对准原告李贤营屋顶及外墙排水。 二、被告李运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位于原告李贤营门口处的杨树予以砍伐。 三、驳回原告李贤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贤营、被告李运转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少强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吕国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