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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银祥诉被告孟祥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李银祥,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孟祥印,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728号
原告李银祥,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孟祥印,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驰、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银祥诉被告孟祥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祥的委托代理人杜静来,被告孟祥印、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9时05分许,被告孟祥印驾驶豫R91949号低速货车,沿10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中达售房部西约5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李银祥相撞,造成李银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2013082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印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银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40132.79元,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647.01元。
原告举证如下:
李银祥、孟祥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第2013082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孟祥印承担该事故的全责;李银祥无责任。豫R91949号车辆所有权人系孟祥印。
豫R91949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单一份。证明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李银祥花费医疗费40150.79元。
住院病历一份、护理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实李银祥住院治疗92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
鉴定书一份。证明李银祥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
李银祥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明李银祥常年在卧龙区石桥镇汽车站附近及南阳市内从事餐饮业经营至2012年12月份;自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在红泥湾建筑工地从事后厨包伙经营。
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鉴定费用700元。
被告孟祥印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被告垫付有医疗费用应予返还。被告举证:行车证、保单、收款收条各一份。
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1、被告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用;3、被告孟祥印系无证驾驶,被告享有追偿权。被告未举证。
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是否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理由是:村委会及公安机关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应提供工资表及劳务合同,认为原告证据不足。
被告孟祥印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证据1、2、3、4、5、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及孟祥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6,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举证6予以认定;原告举证7,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不足,本院在评析部分评述。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5日9时05分许,被告孟祥印驾驶豫R91949号低速货车,沿10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中达售房部西约50米处时,与原告李银祥相撞,造成李银祥受伤的交通事故。李银祥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珍断:颅脑损伤、脑梗塞、脑萎缩、多发肋骨骨折、L1横突骨折、左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胸部血气胸、左侧颈部及腋窝皮下软组织气肿。2013年10月25日,李祥银出院,共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40132.79元,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647.01元。
2013年8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2013082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祥印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银祥无责任。。2013年12月1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银祥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孟祥印驾驶的豫R91949货车登记在自己名下。该车于2013年3月2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后孟祥印垫付医疗费134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孟祥印驾驶豫R91949货车与原告李银祥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银祥受伤。孟祥印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孟祥印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银祥后,如有孟祥印系无证驾驶证据,可享有追偿权。本案对孟祥印垫付费用不予处理,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三、原告李银祥赔偿项目及合理性:1、医疗费40132.7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92天,为276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92天,营养费为1840元;4、误工费,截止到定残前一日为151天,原告请求114天,原告从事餐饮业,请求误工标准75.08元/天,误工费为8559元,本院予参支持;5、护理费,医嘱为2人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29041元/年÷365天×92天×2人=14639元,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原告户口登记虽为农村户口,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派出所、河南中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蒲山派出所均出具证明,证明:自2012年12月以来先在石桥镇汽车站从事餐饮业经营,后于2013年7月份在宛城区红泥湾中达置业集团红泥湾建筑工地从事后厨包伙经营至事故发生,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餐饮业经营,且在城镇居住连续满一年以上,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7、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用,因无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7727元,扣除被告孟祥印垫支的医疗费13400元,下余费用1043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银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银祥各项损失共计10432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李银祥负担346元,被告孟祥印负担3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晓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传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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