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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付玉判决书13.2764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764号 原告杨付玉,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联合街176号。身份证号412901195204051018.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书中,男,1965年11月6日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764号
原告杨付玉,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联合街176号。身份证号412901195204051018.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书中,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2929196511060011.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光武东路53号,下落不明。
被告刘朝阳,女,汉族,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建中北巷27号。
委托代理人薛强,男,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云,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男,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明杰,男,该公司职员,住南阳市宛城区红卫村10号。
原告杨付玉诉被告段书中、被告刘朝阳、被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付玉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庆文、路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书中经公告传唤、被告刘朝阳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方又撤回了对被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文书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付玉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段书中经由被告刘朝阳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息4%,借款期限三个月。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朝阳仅支付部分利息,此后便推诿拖延拒绝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三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四分,保证人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二年。
三、段书中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履行了借款合同,同时证明段书中提供被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15套房产作为抵押。
四、集资房买卖合同15份及被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5份。证明段书中拥有上述房屋产权,被告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段书中买卖关系成立,段书中将合同原件交付原告作为抵押。
被告段书中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朝阳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应当以被告段书中抵押的房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付部分利息应当扣除。
被告刘朝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杨付玉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与段书中之间买卖合同与杨付玉同段书中借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段书中将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购房手续抵押给杨付玉,不具有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申请追加我公司有虚假陈述之嫌,杨付玉没有到我公司核实财产情况,我公司不存在欺诈。我公司与段书中购房合同效力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段书中欠条一份,欠款6031648元,证明段书中没有支付房款,买卖不成立,合同作废。
被告刘朝阳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
1至3证据与我方无关,第4组证据,段书中认购我公司房产后没有支付房款,段书中给我方出具有欠条,房屋抵押无效,房子没有办理房产证,是建筑中房屋。
原告对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真实性请核实,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买房屋卖关系不成立,欠条是债权债务关系,合同是购房关系,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并成立,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9月1日,原告杨付玉与被告段书中、刘朝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方为杨付玉,借款方为段书中,担保方为刘朝阳,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第四条、借款方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利率为4%,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开始计算。……第十一条、担保方自愿为借款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二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目下的借款本息本金、利息、约定的违约金、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第十三条、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本合同项下债务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满之日经过两年。…….第十九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起生效。”该借款合同有杨付玉、段书中、刘朝阳三方签字画押,同日杨付玉支付段书中借款1500000元,段书中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为“今借到出借方杨付玉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借期叁个月,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利率按4分/月执行。我们作为债务人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债务人在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时应当以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承担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段书中在合同签订同时将其购买被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南阳市光武路53号纺织品公司房产15套集资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原件交付原告杨付玉,以作借款抵押。该借款合同期内被告段书中支付三月利息18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朝阳支付利息120000元。后被告段书中即下落不明、无法找到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原告杨付玉与被告段书中、刘朝阳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被告段书中,有段书中借据为证,原告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段书中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二、被告刘朝阳作为被告段书中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段书中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段书中追偿。三、双方约定月息四分,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四、被告段书中在借款当日将其购买被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产15套,连同合同及收据原件交付原告,并在借据中载明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时应当以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承担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应当是其将上述未经登记的房产在原告处设定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愿意在其还不上款时,由此房偿还。但被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现原告已撤回对被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有争议,可另行依法处理。五、被告段书中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后果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书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付玉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已支付部分从中扣除)。
二、被告刘朝阳对被告段书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段书中、刘朝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中才
审判员  曹聚改
审判员  卫本理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俊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