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杜建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男,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崔瑞,男,汉族。 被告马延超,男,汉族。 原告杜建坤诉被告崔瑞、马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的部分财产予以保全,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后,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顺,被告马延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建坤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崔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由被告马延超和胡宝为其担保,二被告和胡宝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款、担保合同,该款借出后,被告崔瑞逾期不还,经原告追要未果,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杜建坤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记载:出借人杜建坤,借款人崔瑞,担保人马延超、胡宝,借款额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并约定了担保人为连带担保责任等事项,并由崔瑞注明:收到杜建坤借款50000元。 被告崔瑞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马延超辩称:本人与杜建坤是同事关系,与胡宝是朋友关系,经胡宝介绍认识的崔瑞,借款前,杜建坤并不认识胡宝。2014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属实,但原告杜建坤当日实际借给崔瑞的是40000元,不是50000元,预先扣10000元,作为前两个月的利息。崔瑞已向原告支付25000多元的利息。 当时 我们当时借原告50000元,当时就扣了10000元的利息当做两个月的利息,一个月5000元,实际只给了40000元。我替崔瑞担保,崔瑞说三个月以后还,第三个月崔瑞没有把利息打过去,然后我催崔瑞,然后崔瑞把第三个月利息5000元打给原告,后来崔瑞又打过去过两次利息,后来崔瑞没有能力偿还本金和利息了。当时胡宝也做了担保,当时崔瑞是拿房产证作的抵押。我没有还本息。我跟杜建坤是同事,我通过胡宝认识的崔瑞,原告不认识胡宝。 被告马延超为证明其主张,出示证人胡宝到庭,胡宝作证称:2014年元月份,崔瑞说要卖酒想要借点钱,说借的急,一个月就能还上,原告听后说做生意是个好事,就约定借款50000元,一个月5000元利息,然后,原告给崔瑞40000元,先扣了俩月的利息,我与马延超替崔瑞担保。包括借款时扣的俩月的利息,崔瑞向原告共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利息是崔瑞自己还的,有两次还利息时马延超在场,最后一次打的钱我不在场,是在工商银行,这事情是崔瑞给我们俩说的,我没有给原告还款。担保之前,我与马延超是好哥们,崔瑞我也认识是朋友关系,我不认识原告,我通过马延超认识原告。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本院如下: 原告出示的一份证据,被告马延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出示的证人胡宝的证言,原告提出证言不真实的异议,鉴于该证人与原告、被告争议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崔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包括质证在内的诉讼权利。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通过质证、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月21日,被告崔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由被告马延超和胡宝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借出后,被告崔瑞逾期不还,经原告追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贷、担保关系,出示了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数额为50000元,被告马延超提出实际借款额为40000元,出示了证人证言,因其证明证明效力不足,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由被告崔瑞偿还借款,被告马延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被告马延超提出已支付了较高数额的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马延超证明不足,本院对被告马延超的主张不予确认,鉴于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在还款期间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违约不还,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所以,可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利息,其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崔瑞向原告杜建坤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 二、被告马延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崔瑞、马延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俊凡 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 代理审判员 于林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