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毛明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戈,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辉,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毛明珍诉被告吴通、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明珍委托代理人王戈,被告吴通委托代理人郝春全、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文晓、赵勇,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20时45分许,被告吴通驾驶豫RT1704号出租车,沿G312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光武东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沿光武东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毛明珍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出血等;已进行三次手术,至今仍在积极治疗。不得已曾申请保险公司10000元救助,吴通已垫支34000元。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32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吴通和公交公司承担,总计1034381.5元。2.诉讼费由被告吴通与公交公司承担。 被告吴通辩称:事实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们已垫支3460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该车辆的所有人系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公交总公司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承包给刘红卫经营,刘红卫系车辆实际使用人,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规定有责任承担者。吴通只是刘红卫雇佣的司机。所以事故损失应由刘红卫承担。原告诉请数额过高。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公安机关的认定。 2、(1)毛明珍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陕西省白河县西营镇青坪村出具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家庭关系、原居住地,婚嫁等情况;(3)卧龙区谢庄乡徐庄村委出具家庭关系证明、迁居证明,卧龙区光武街道办光彩社区史东组的租房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南阳新区白河办事处杨官营村委出具居住证明,南阳市华东禽业有限公司出具务工证明、工资单据4个月,营业执照,南阳星源饮食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证明毛明珍应当依照城镇居民身份标准计算赔付各项损失。 3、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入院证、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2张;71张外购药品票据5230元;需外购药品证明。 5、陪护人刘建会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单、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陪护人樊贵昌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单、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 6、被抚养人身份证明。 7、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南阳溯源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临床咨询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和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 8、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证明电动车损失344元,施救费140元和鉴定费150元。 9、鉴定费票据。 10、交通费票据。 11、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 12、樊恒太身份证明,夫妻关系证明。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 被告吴通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4、6、9、11、12无异议。证据2中租房协议等应由当地派出所加盖公章;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仅有营业执照,没有机构代码,也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保证明,不能证明单位真实性和原告就业的真实性。证据5中的工资单有异议,因为公司只有四名人员工资,刘建会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工资有异议,每月收入6500元没有纳税证明,不能证实收入真实性,劳动合同书上没有签订日期,未到劳动部门备案。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支出不应支持。护理依赖按10年计算过高。证据8由法院酌定。证据10大部分为连号由法院酌定。 被告公交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首先认可吴通的质证意见。补充的意见为证据2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其中一份租赁合同没有具体的租住位置。村委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南阳有房产。原告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都是单方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出事前在星源公司干,但却没有提供误工期间收入损失证明。因此不能证明误工损失真实存在。证据5陪护人员也是单方证据,无法证明工资的真实性。工资数额也明显高于当地收入标准。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证据3、4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7、8保留重新鉴定权利,7日给法庭回复准信,逾期视为放弃。证据11应当提供原件。 被告吴通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和发票。证明原告需外购药600元,由吴通垫支。 2、两份收条。证明被告垫支34000元。 3、服务监督卡和出租客运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吴通是实际承包人。 原告毛明珍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知情也未计入诉讼请求数额;证据2属实。证据3不认可,因为都是复印件。 被告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不发表意见。证据3我公司不知情,如果吴通愿意按刘红卫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的话,我们认可,如果他不愿意承担,我们也不认可他的实际承包人身份。监督卡不是我单位办的,系南阳市运管局办理的,只是注册到该车辆上的。因为吴通系该车辆承包车主的雇佣司机,所以才注册到我公司。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交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包经营合同、刘红卫驾驶证、身份证、运营资格证和相关收款收据。证明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是刘红卫,故刘红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刘红卫没有能力的话,应当由担保人承担。 2、保单2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其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最后一页很整齐,前几页却很旧。肉眼就能看出不是一体的,纸张颜色就不一样。合同的合法性也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对第三方的损害进行约定。同时,合同的各项约定违法。合同也与本案无关,是刘红卫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本案肇事司机是吴通,应由吴通与公司共同担责。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认定真实性,不应采信。证据2无异议。 被告吴通的质证意见为:经营合同虽然是刘红卫签订的,但实际是我承包的。收款收据上的钱是我给刘红卫后,由刘红卫缴纳的。驾驶证和资格证同原告意见。证据2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2,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比较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证据5,陪护人员刘建会无劳动合同相印证,另一陪护人员樊贵昌工资单中无劳动者签名,亦无打入工资卡汇款记录,不予采纳。证据7、8,指定期间内,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的真实有效性。证据10,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酌定为1500元为宜。证据11,虽系复印件但来源于交警部门,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吴通所举证据1,因原告不知情也未计入请求数额,本院不予处理。证据2,原告认可属实,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公交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公交公司所举证据1,被告吴通对刘红卫与公交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对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2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8日20时45分许,被告吴通驾驶豫RT1704号出租车,沿G312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光武东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沿光武东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毛明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毛明珍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外硬膜下血肿;2、双侧颞顶叶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疝;5、误吸性肺炎。遂行两次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药品、辅助治疗用具等。至2014年4月27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191330元。2014年4月30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患者毛明珍……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支持治疗。2013年12月26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委托,对毛明珍所骑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344元。为此,毛明珍支付鉴定费190元,施救费14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分别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毛明珍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作出鉴定。2014年7月25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毛明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GB18667-2002)“颅脑损伤所致三级伤残。”2014年8月2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3.1.a项e项,4.10.2.r项之规定,毛明珍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重度智力缺损构成三级伤残;致四肢瘫构成三级伤残;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所出具咨询意见:“毛明珍因颅脑重型损伤致重度智能缺损和四肢瘫均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毛明珍颅骨修补费、精神心理治疗费合计约需人民币40000元。” 经查,肇事车辆豫RT1704号出租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2012年5月31日,公交公司将该车辆承包给案外人刘红卫承包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年,每月承包费3600元。承包期内,承包人不得转包或擅自将承包车辆交与第三人使用。合同期间,承包人在营运过程中发生车辆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及第三方赔付,不足部分由承包人全部负担等内容。庭审中,被告吴通自认承包合同是刘红卫所签,但自己系实际承包人,自己与刘红卫之间没有利益往来,每月的承包费等都是自己缴纳的。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出事后,人寿财险公司支付毛明珍医疗费10000元,吴通已垫支3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毛明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肇事司机即实际承包人吴通承担。因该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以承包经营形式对多发包,每月收取固定的承包费用,依法应与承包人一起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RT1704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人寿财险公司称应按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旨在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避免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同时,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和风险。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应由承包人刘红卫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因为其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对外发包后每月收取固定的承包费,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责任。公交公司在承包经营合同中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完全有承包人承担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庭审中,肇事司机吴通已自认系该车辆的实际承包人,故公交公司如认为刘红卫擅自转包,可依据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向刘红卫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推卸在本案中应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毛明珍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91330元。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28天,其请求每项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28天×(30元/天+30元/天)=7680元。3、(1)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证明需2人陪护,因不能举出有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9041元/年÷365天×128天×2人=20368元。(2)定残后护理费:毛明珍因颅脑重型损伤致重度智能缺损和四肢瘫均构成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间,考虑物价和保护原告利益以及被告支付能力等因素,认为不超过5年为宜:29041元/年×5年×1人=145205元。5年后若仍需护理,原告可与侵权人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上述合计为165573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后至定残前1日,共计237天,但原告主张按210天计付,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月工资为2500元,比较符合我市工资发放水平,应予支持:2500元/月÷30天×210天=17500元。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遗留重度智力缺损构成三级伤残,致四肢瘫构成三级伤残,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毛明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家人自2010年起就在我市城乡结合部租房居住,毛明珍也在市区打工为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比较合理:22398.03元/年×20年×(80%+8%+1%)=398684.93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毛明珍父亲毛春财和母亲周先贵均出生于1935年,共有2个子女。其常年生活在陕西省农村,该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724元/年,但原告按照我省标准5627.73元/年请求,未超过应适用标准,应予支持:5627.73元/年×5年×(80%+8%+1%)÷2人×2人=25043.4元。7、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共计484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和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450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结合原告必然要产生颅骨修补和精神心理治疗等费用,本院酌定支持35000元为宜。上述共计887795.33元。因毛明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仍应赔付312000元。剩余565795.33元,由被告公交公司和吴通连带赔偿,扣除吴通已垫付的34000元后,仍需赔偿53179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明珍各项损失共计312000元。 二、限被告吴通和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毛明珍各项损失共计531795.33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9元,鉴定费2826元,原告负担1976元,被告吴通和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4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泽军 审 判 员 张治菊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