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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桂华与翁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段桂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士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少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玲,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段桂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士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少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玲,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桂华与被告翁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朋、被告翁少涛、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翁少涛驾驶豫RT278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白河大道自东向西,当行驶至金爵酒店门口处,停车打开车门时,车门撞着骑电动车的程玉梅,程玉梅骑的电动车又撞着同向并排自东向西骑电动车的段桂华,造成段桂华受伤的交通事故。
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5月29日认定翁少涛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玉梅、段桂华无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段桂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误工费等共计23925.78元。
原告段桂华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宛公交认字(2014)FD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
3、交强险保单,证明豫RT2787号轿车投有交强险、翁少涛身份证信息、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
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期间有2人护理。
5、原告段桂华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住院天数和后期需要休息的天数(5个月)、住院护理人数(2人)。
6、交通费票据500元。
被告翁少涛辩称,我车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翁少涛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用。3.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段桂华举证质证为:
对1、2、3无异议。对4有异议,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不实,病历上显示陪护一人。对5中医院病历最终检查没有出现牙齿损伤,也就是说交通事故没有造成牙齿损伤,与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牙齿的治疗情况在中医院的病历上没有显示。对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单中5月19日上面明确是陪护1人而不是2人,原告病情也达不到两人陪护的标准。通过病历可以看出原告方用药和检查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情况。对处方、用药及费用不能认可,在住院期间同时在中医院治疗,这些费用都应该在医院总发票里面产生,并且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诊断证明有异议。住院期间2人陪护与病历明显不符,建议休息5个月原告的病情在出院时已经很稳定,在受伤时也不是太严重,出院时已经治愈,不需要休息5个月,若法院审理时觉得需5个月休息,请给与我们对此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出院后得门诊票据不认可,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段桂华出院后没有说明需要后续治疗,不予认可。对6不认可,交通费发票连号,原告住院15天,产生5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原告住在白河南李八庙与中医院距离较近,产生费用不切实际。
被告翁少涛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以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段桂华所举1.2.3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4与原告所举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人陪护相矛盾,应按住院病历1人陪护为准。
原告第5组证据中关于治疗牙齿宛城区中医院病历中显示请口腔科会诊,2014年5月28日口腔医院门诊病历显示原告上前牙10天外伤松动,2014年5月31日宛城区中医院门诊病历显示原告12天前因外伤碰撞伤及两上前牙,根据以上原告治疗牙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符,原告的牙伤属此次交通事故所伤。
被告提出第6组证据中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和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为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翁少涛驾驶豫RT278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白河大道自东向西,当行驶至金爵酒店门口处,停车打开车门时,车门撞着骑电动车的程玉梅,程玉梅骑的电动车又撞着同向并排自东向西骑电动车的段桂华,造成段桂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认定翁少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玉梅、段桂华无责任。
段桂华受伤后即被送往宛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救治花医疗费5502.3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的伤请口腔科会诊,于2014年6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2、颅骨骨折,3、全身多发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5个月),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牙伤花医疗费16元,原告出院后到宛城区中医院复查、治牙共花费2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翁少涛驾驶豫RT2787号长安牌小型轿车造成段桂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少涛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玉梅、段桂华无责任。原被告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
原告段桂华受伤后,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8268.3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被告虽庭上提出对出院后休息5个月进行鉴定,但在本院给予的7天时间内并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根据原告出院的病情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需休息4个月(120天)。段桂华从事农业工作,应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35天=9045.7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应参照河南省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5天×1人﹦1193.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段桂华住院15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ⅹ15=45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30ⅹ15=450元。6.交通费: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807.51元。
翁少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确定人保财险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段桂华赔偿19807.51元。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段桂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807.51元。
二、驳回原告段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翁少涛负担295元,原告段桂华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爱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