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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辉与赵磊、赵萍、新野县泓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杨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兆庆,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广群,男,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赵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杨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兆庆,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广群,男,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赵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强,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被告新野县泓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赵磊,任合作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辉诉被告赵磊、赵萍、新野县泓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泓兴奶牛合作社)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庆、杨广群,被告赵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大星、被告新野县泓兴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大星,被告赵萍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杨辉受雇于被告赵磊、赵萍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单位系泓兴奶牛合作社,2012年4月2日在驾驶被告货车从事职务行为的运货途中,在金孟公路平顶山市汝源奶业有限公司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送至宝丰医院抢救治疗,由于病情严重被转至南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又经后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376.79元。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辉交通事故至右髋臼、股骨头骨折、右髋关节脱位伤残程度属Ⅸ级,右下肢短缩2cm,伤残程度属Ⅹ级。被告在原告因受雇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借遍亲友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又因交通事故致残,现仍然无法从事工作,并且上有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原告因伤残无法工作,生活严重困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86944.03元;2、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磊、被告泓兴奶牛合作社辩称:1、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错误;2、原告的人身损害已经主张过权利,再次请求赔偿违反法律;3、原告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有重大过错,应当自己承担;4、起诉连带责任没有合法依据;5、诉讼保全造成答辩人产生损失,要求原告赔偿8208元。
被告赵萍辩称:1、本案应驳回起诉,理由是基于平顶山中院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2、原告以一个事实套用两个法律关系是违反法律的。在平顶山是以人身损害,在南阳市以雇员损害。这种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3、原告受伤理应得到都已得到,没有得到是因为自身重大过错,不应得到。平顶山判决已经说明,没有得到的差额是因为自身重大过错,如果没有过错,保险都用不完。4、因为原告负有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我方重大损失,我方已经立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不同意调解,不赔一分。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平顶山市中级法院(2013)平民终字第305判决书。
证明方向: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和被告应赔偿范围、标准、金额。
第二组证据:
1、鑫源牧业奶牛养殖场(以下简称鑫源奶场)出具的赵磊指派杨辉运输鲜奶证明一份;
2、鑫源奶场与赵磊运输费用结算证明一份;
3、鑫源奶场与赵磊签订的鲜奶运输合同书一份;
4、鑫源奶场与伊利公司鲜奶运输票据9份,经办人杨辉;
5、鑫育奶牛繁育推广中心与赵磊签订的鲜奶运输合同书一份;
6、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出具的对班司机姜永证人证言公证书一份;
7、中石化南阳石油分公司出具的新野泓兴奶站运奶加油证明一份;8、由赵磊签字的道路交通事故放车单。
证明方向:证明杨辉受雇于赵磊从事相关工作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泓兴奶牛合作社营业执照和合作社申请开办新野泓兴奶站审批表;
2、泓兴奶牛合作社注册信息查询单;
3、泓兴奶牛合作社公示公告的照片:赵磊、赵强分别担任合作社质量安全负责人;
4、泓兴奶牛合作社工商登记表,法人登记表;
证明方向:证明泓兴奶牛合作社及泓兴奶站工商登记情况,赵磊系合作社法人代表。
第四组证据:
原告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票据。
证明方向:原告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
第五组证据:
票据9张。证明赵磊用本案车辆给鑫豫送奶。
被告赵磊、被告泓兴奶牛合作社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范围标准和金额是错误的。该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说明原告应当承担自身责任。判决部分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说明原告应当承担自身的过错。
对第二组证据,1、2真实性、证明方向有异议,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是言辞性证据,鑫源证明是证人证言的性质,应当有出具人或者法定发表人的当庭接收质证,无法判定其真实性,该两份证据形式不合法,系无效证据。证据3,是编造证据,该运输合同赵磊不是其本人签字,且该合同书仅有鑫源单方签字盖章,缺乏合同成立的要件。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4均系复印件,该运输合同与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一致。无法证明赵磊与杨辉事故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运输合同同行业之间为节省运输费用,是几家奶业联合运输,赵磊与鑫豫奶牛场签订合同,是为了减少拉运成本。该份运输合同与原告驾驶的车辆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多家小型企业联运后,该运输的业务专有泓兴奶牛场与车辆所有人赵萍之间另行签订了运输合同,原告履行运输合同是与赵萍之间的另外的法律关系,和该份证据显示的联运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上述证据均无出具人当庭接收质证。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采信。证据6,违法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姜永未出庭接受质证,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证据7,加油站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车辆并非泓兴奶站的车辆。且该证明是单方票据,该组证据出具人未接收质证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证据8,赵磊签字属实,赵磊签字是受赵萍委托处理交通事故,并向交警队出具了赵萍的委托手续,并存档卷宗。原告为其诉讼目的,摘录复制了送达回执,而没有将完整的委托手续全部复制,是断章取义。实际情况赵磊是委托代理人,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法证明赵磊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
对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四组证据,后续治疗费用部分真实性有异议,有一部分是白条没有出处,时间跨度与交通事故处理不相吻合,一部分是2012年,一部分是2014年,时间跨度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的事实。应该根据事故认定书及生效法院判决由原告个人负担。
对以上四组证据被告赵磊补充意见为: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有疑问,所有证据与合作社是否雇佣他无关系,我们合作社没有车。赵萍澄清车与合作社无关,法院生效判决也认定车主身份与合作社无关系,合作社属于股份制企业,所有用工股东同意后签订合同。平顶山判决书无异议。合作社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对第五组证据,字迹不是赵磊的,签字不是赵磊签的。该组证实编造,签名是单方签字。
被告赵萍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一事不能二理,无论是赵萍、赵磊还是泓兴奶牛场,原告已经得到补偿,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说了。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2、原告后期治疗费已经平顶山中院处理了,一个法院知道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费。3、保险公司费用足额使不完,是原告的责任得不到补偿,费用不够是原告个人造成的。4、对第五组证据意见同赵磊及泓兴奶牛合作社。
被告赵磊、被告泓兴奶牛合作社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份:
宝公交认字(2012)第112号事故认定书;
豫R-19606号车辆行驶证。
证明:原告杨辉所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豫R-19606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该车辆所有人是赵萍,不是奶牛场和赵磊的事实。
第二组:鲜奶运输合同一份。
证明:赵萍与奶牛场赵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司机杨辉是受车主赵萍雇佣,与奶牛场赵磊之间不成立任何合同关系。
第三组:(2012)宝民初字第1242号、(2013)平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证明:赵萍的车主身份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且赵萍已经依法主张了车辆损失的事实。
以上证据结合杨辉驾驶豫R-19606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系该车的司机的事实,证明杨辉所受到的伤害与奶牛场和赵磊无关。
第四组:
1、(2013)宛民初字第693号、(2013)宛民初字第693-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2、奶牛场拆借资金还款凭证3份。
证明: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查明奶牛场生产经营的周转资金24万元,共38天造成8208元的事实。
本金420000元×月息2.7%/30天×38天=8208元。证明保全错误构成侵权,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对被告赵磊、被告泓兴奶牛合作社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1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证明方向有异议,只是证明了赵萍签了合同,否定不了赵磊雇佣杨辉。乙方代表人未出庭作证,另外没有资格,无法定代表人证明。第四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律形式。第二组证据1,李是否经过授权无证据证明,李的笔迹与李的签字明显不同。
被告赵萍对被告赵磊、被告泓兴奶牛合作社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不发表意见。第二组之所以让李来签字是股东们商议后为了回避嫌疑,同意李代表厂里签字。
被告赵萍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2份。证明原告说假话,赵萍垫付过医药费及租车费。
原告对被告赵萍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收条属实,这个钱是打给赵磊的。这个条子原件是从赵磊手中拿来的,这个钱是赵磊在医院是出的钱,条子是真实的。证明赵磊雇佣原告的事实。
被告赵磊、被告泓兴奶牛合作社对被告赵萍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赵萍已经尽到责任,原告所受伤害只限于与赵萍之间,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10时20分许,杨辉驾驶赵萍所有的豫R-1960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金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顶山市汝源奶业有限公司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赵雨驾驶的豫D-57231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杨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杨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辉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分别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南阳市中医院、南阳亚太风湿骨伤医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郑州济华骨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就诊。杨辉出院后并于2012年12月14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方车辆(豫D-57231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方建峰、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集团郏县分公司)、对方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赔偿杨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11227.36元,经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杨辉、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均不服,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同时确认了: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该起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杨辉因该事故的损失总计410903.47元,结合赵萍因该事故的损失51373元,对杨辉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应由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在豫D-57231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580元;不足部分的302323.47元,应由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在豫D-57231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0697.04元。以上共计199277.04元。并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杨辉损失164157.22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辉损失199277.0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雇员损害赔偿纠纷,现本次交通事故已以伤者杨辉为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向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经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辉损失199277.0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即受害的雇员对雇主和侵权第三人有赔偿选择权,但侵权第三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在侵权第三人已向雇员履行了赔偿责任后,雇员无权再向雇主求偿。本案中,杨辉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后已通过诉讼获得了该交通事故直接侵权第三人的赔偿,故无论杨辉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杨辉要求雇主另行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杨辉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4元,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杨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琳波
审判员  刘琳瑜
审判员  郭凤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