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170号 原告杨春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叶建军,男,汉族。 原告杨春芳与被告叶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芳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自称能为原告儿子安排工作,以此为借口向原告借钱,共计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且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叶建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被告叶建军给原告杨春芳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17000元,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结清,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叶建军缺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建军因事向原告借款17000元,于2012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杨春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到杨春芳现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定预12月31号前结清。借款人叶建军2012年12月2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叶建军欠原告杨春芳17000元现金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限期偿还所欠原告的17000元现金。关于逾期利息,虽然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可以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贷款利息,至被告将该欠款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叶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春芳的现金17000元,并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叶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