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明要与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杨明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汉卿,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东,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杨明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汉卿,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东,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文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原告杨明要诉被告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明要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要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王东、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中午,原告在南阳市仲景路防爆口北从人行横道穿越仲景路时,被王东驾驶的豫RCU117号自有小型轿车撞倒受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两个多月,支付医疗费8万余元。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王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东驾驶的豫RCU117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为此,王东应承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1255.64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
3、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等7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外购药品和器具,护理人员、住院时间等。
4、医疗费发票18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6616.6元。
5、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方向同上。
6、务工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阳市区务工。
7、交通费票据200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000元。
8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9、事故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
被告王东辨称,交通事故属实,买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9484元。法定期间内王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辨称,:1对原告诉请合法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的费用。法定期间内人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二医院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系农民无工作无工作单位,中心医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系农民无工作无工作单位,没有转院证明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手术中需要的6支川可平真实性无异议,对拐杖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安过了支件,对康复医院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转院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KD-C1型下肢关节康复器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对第二医院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心医院、康复医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买KD-C1型下肢关节康复器和拐杖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和原告在医院陈述相矛盾,应当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和工资表,仅凭一个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公司上班,对证据7票据存在连号,交通费按就医的时间次数相符合,对证据8该鉴定书虽说是法院委托,未通知被告,且该鉴定时机不成熟,要求7天时间重新鉴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东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虽对个别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外购药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因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除身份证明、保险单、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外,其他票据证明都有出具证明单位加盖的印章加以确认,符合证明规则的要求,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保险公司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东驾驶豫RCU117号牌小型轿车沿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仲景路同晟国际门口处,与在人行横道内自东向西穿越仲景路的行人杨明要相撞,造成杨明要受伤、RCU117号牌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明要无责。受伤后杨明要分别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阳中心医院、南阳民政康复医院治疗,三次住院共18天+53天+56天=127天。三次住院共花住院费:9384.06元+72939.84元+8482.8元=90806.7元。治疗期间被告王东先期垫付医疗款9484元,原告诉请中包函被告垫付的该款。2014年6月16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1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被鉴定人杨明要其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王东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分别为2013年8月21日到2014年8月20日、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三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杨明要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认定王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明要无责。被告王东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分别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人民医院、南阳民政康复医院,三次住院花费住院费90806.7元,有三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购买KD—C1型下肢关节康复器KD花费4500元,有出售单位正规票据为证,且该康复器适用原告的病症,花费合理应予赔付,住院费及外购器具合计:95306.7元;2、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21日2,2014年6月16日评残,误工时间146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南防永安物业有限公司就职证明,虽未提供工资表,但该份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850元。误工费按1850元/30天×146天=9003元,该计算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三次住院共127天,每天按2人护理,每人是60元计算:60元×2人×127天=1524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本院不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127天=381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0元×127天=127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考虑原告住院127天,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元;8、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以上8项合计:174425.7元,扣除被告王东先期垫付9484,实际损失164941.7元。因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人财险南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全额予以赔付。另被告王东先期垫付的医疗费9484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也在商业险范围内一并予以赔偿给被告王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杨明要各项损失164941.7元。
二,驳回原告杨明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王东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杨付玉判决书13.2764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