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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河南吉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吉峰置业有限公司名仕豪庭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496号 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公司负责人卫航,任公司经理。 地址:南阳市光武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史军,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成伟,系恒昌南阳分公司职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2496号
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公司负责人卫航,任公司经理。
地址:南阳市光武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史军,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成伟,系恒昌南阳分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吉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义,任公司经理。
地址:郑州市二七区学路西(桃源路南)9幢1单元8层6号。
被告河南吉峰置业有限公司名仕豪庭项目部
地址:邓州市三贤路89号。
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南阳分公司)诉被告河南吉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公司)、河南吉峰置业有限公司名仕豪庭项目部(以下简称吉峰公司名仕豪庭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袁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峰公司、吉峰公司名仕豪庭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7月19日签订材料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建设的名仕豪庭项目)提供防水材料,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共应付给原告防水材料款为169280元,被告已经付给原告材料款11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防水材料款59280元,被告却迟迟拖欠原告的防水材料款59280元,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防水材料供货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的材料款应当依法支付违约金,被告共计违约天数约定为450天,每天违约金为1692。8元,共计被告违约金为761760元;经原告数十次追要,被告迟迟不支付该防水材料款,给原告公司的经营周转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被告前期合作顺利,违约金暂按20000元计算。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防水材料款59280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名仕豪庭项目供应防水材料。
2、2012年4月1日向被告供应宇虹牌丙纶防水卷材,合计金额30240元。
3、2012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1440元。
4、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供应科顺APF3000压敏反应高分子防水卷材,合计金额121600元。
5、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供应科顺APF3000压敏反应高分子防水卷材,合计金额16000元。
证据2-5证明被告共欠原告防水材料款169280元,现支付现金110000元,尚下欠59280元。
被告吉峰公司、吉峰公司名仕豪庭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辨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证据本院将结合判决综合予以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9日,原告恒昌公司南阳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吉峰公司名仕豪庭项目部签订《材料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防水材料。其中合同第十条,第十三条分别规定:“本合同必须由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章后才生效,否则甲方对合同不予认可,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甲方货到现场由乙方指定的身份证号负责签收,如临时指定其他人员签收时应加盖乙方公章,否则甲方不予卸货,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后双方为货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第十条:“本合同必须由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章后才生效,否则甲方对合同不予认可,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的规定,合同的签订必须由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合同章后,方能生效。而本案诉争合同只有公司印章,没有甲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符合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该《材料销售合同》第十三条同时规定:“甲方货到现场由乙方指定的身份证号负责签收,如临时指定其他人员签收应加盖乙方公章,否则甲方不予卸货,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之规定,货到现场应由乙方指定的人员签收货物,如临时变更签收货物人员,应加盖乙方公司印章是合同的约定。而合同本身未显示乙方指定收货人的姓名,同时原告提供的货单虽有签收人签名,但并非由乙公司指定,公司和项目部也并未在收货单上加盖乙方公司及项目部的印章,实际签收人与乙方公司的关系及是否是公司的职务行为,针对这些疑问,原告方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情形不符合合同关于签收货物人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诉称被告方收到货物后不付款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恒昌防水防腐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