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448号 原告海国贞,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公司职员。 原告海国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国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羽、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480元,被告为豫R67F63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2013年12月27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R67F63轻型普通货车在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茶庵街西头公路拐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宋江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江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宋江凌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眼眶、上颌窦多发骨折;2、颅面部、颈部软组织裂伤;双肺挫伤等。此事故责任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依法认定,原告海国贞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江凌无责任。宋江凌共花费医疗费63690元。2014年3月8日,经事故大队主持调解,由原告海国贞赔偿宋江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690元。此费用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受伤者宋江凌各项损失。现原告已向宋江凌垫支各项赔偿款83690元。此款理应由被告如数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36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事故车辆承保证据—强险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间。 第二组:(1)、原告驾驶证及其所驾车辆行驶证。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责任。 第三组:(1)、南阳市紧急求援中心派车单。 (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两份。 (3)、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各一份。证明病情及住院天数。 第四组:(1)、医疗费发票。 (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 (3)、受害人收据两份。 第五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辨称,1、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的规定下,按照交强险各个分项限额范围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对超出部分由于原告没有购买商业险,公司不予承担;2、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应提供各项有效证件;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5份书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也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其中1有异议,不是事故当日的,不能证明因果关系。其中2也有异议,没有注明时间。证据3没有异议,但应提供住院病历;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人宋江凌出庭为原告作证:证明事故属实,原告向证人支付了83690元赔偿,事故时证人在柴油机厂的天工工地上作钢筋工,日工资17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虽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1、2有异议,认为没有注明时间,但上述证据有出具证据单位加盖的印章加以确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另证人宋江凌出庭为原告作证,符合证据规则,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7日5时30许,原告海国贞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到高庙乡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茶庵街西头公路拐弯处,与迎面驶来宋江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江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宋江凌入住南阳一专三院治疗,后转入南阳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0天。2014年3月2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海国贞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江凌无责任。2014年3月8日在交警大队海国贞代理人与受伤者代理人就赔偿达成协议书及谅解书:1、现由海国贞一次性赔款支付给宋江凌各项费用(其中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0000元,此费用2014年9月前付清。2、宋江凌医疗费凭票由海国贞承担,医疗费费用总额为63690元,此费用今日当场付清。现两款项已付清。原告为追偿赔偿款,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保险金额12200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爱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海国贞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造成宋江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海国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海国贞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海国贞在先期赔付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有向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也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先期赔付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先期赔付的具体数额应合理,并需经法院审查、核实。具体审查数额为:1、护理费:宋江凌住院70天,以每天二人护理,一人日护理费60元计算:60元×2人×70天=8400元;2、误工费,伤者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事故前作钢筋工,日工资170元,住院70天误工费:70天×170元=11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元×70天=2100元;4精神抚慰金,伤者未评残,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付标准,本院不支持,3项合计:22400元,原告赔付20000元,未超过伤者的实际损失,2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赔付医疗费63690元,但伤者的两张住院票据实际损失只有61790.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应以实际损失的61790.92元为准,两项损失合计:8179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海国贞各项损失81790.92元。 二、驳回原告海国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原告负担92元,被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