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牛建华,女,汉族。 原告王琬,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玉才,男,汉族。 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秀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宋国永(曾用名宋建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系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马治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张波,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牛建华、王婉与被告肖玉才、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宋国永、马治平、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骏马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 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华、王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广群,被告通顺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秀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被告宋国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马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利霞、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玉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建华、王婉诉称:2013年2月4日16时左右,在二广高速洛阳至南阳方向1286KM+400M处,原告亲属王维朝(本案受害人)驾驶车牌号为豫R07658号奥迪牌轿车,在超车道内与前方发生单方事故而停放在超车道上的由宋国永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D3172号东风牌重型特殊货车追尾相撞,后肖信昌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A216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王维朝的豫R07658号轿车相撞后着火,造成王维朝死亡及豫R07658号轿车乘坐人谷溪受伤,三车受损、豫HD3172号东风牌重型特殊货车及豫RA216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信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维朝及被告宋国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谷溪无责任。经查证:肖信昌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肖玉才及被告通顺货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宋国永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马治平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肖玉才、宋国永、马治平赔偿原告牛建华、王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00000元;2、判令被告通顺货运公司、焦作骏马物流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牛建华、王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牛建华、王琬、王维朝居民户口薄、牛建华与王维朝结婚证、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身份关系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受害人王维朝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各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造成受害人王维朝死亡的事实。 3、肖信昌驾驶证信息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豫RA2161车辆信息单及该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肖信昌所驾驶的豫RA2161号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车辆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万元的情况。 4、宋国永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豫HD3172车辆信息单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宋国永驾驶的豫HD3172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三者险50万元的情况。 5、豫R07658号车辆信息单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各一份,以证明该车辆受害人王维朝系该车所有人及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000元的情况。 6、交通费票据20张,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500元。 被告通顺货运公司辩称:1、核实原告各项诉求,扣除受害人王维朝自己应负部分的损失;2、原告诉请不明,事故车辆与通顺货运公司是平等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通顺货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服务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肖玉才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豫RA2161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玉才,通顺货运公司与其是平等的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还应当扣除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宋国永辩称:1、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瑕疵,该事故是多辆车相撞造成的,不仅仅是三辆车;2、事故发生是因为高速公路上造成交通堵塞才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宋国永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但是后一辆拉羊车撞上被告车辆后,又一辆客车撞上拉羊车,然后王维朝车辆才撞在了被告宋国永所驾驶的车辆车尾,最后拉鱼的车撞在了原告的车上,这是整个发生事故的经过,但是公安机关没有认定这个事实,有明显错误,与事实不符;3、根据法律规定,宋国永享有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的权利,但公安机关未给这个期限;4、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宋国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掩盖了事实的发生情况,错误的认定。 2、复核申请书,以证明宋国永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核的情况。 3、送达告知权利通知书,以证明事故认定书系邮寄送达的,送达的日期为2013年3月7日,收到日期是2013年3月11日,宋国永享有复核的权利。 4、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宋国永在有效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但公安机关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5、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宋国永在申请复核期间,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马治平辩称:除同被告宋国永答辩意见外,补充:1、被告马治平对南阳公安局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请法院重新划分责任;2、宋国永在发生事故后已经及时打开双闪,后面两辆车追尾相撞,造成了被告马治平的财产损失,鉴于此情况,宋国永无责任,故马治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马治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原告损失;4、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治平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不属于骏马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治平,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车辆有偿服务合同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治平; 2、保险单二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豫HD3172号东风牌重型特殊货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同意宋国永的不承担责任的意见;2、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牛建华、王婉与另一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受害人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25%的赔偿责任;3、医疗费费用限额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肖玉才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通顺货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事故认定书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对原告举证3豫RA2161号车辆信息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肖玉才,而不是通顺货运公司,其他无异议;对原告举证4,不知道豫HD3172车的真实情况;对原告举证5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没有评估公司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显示,其次鉴定依据的法律条文有异议,该车辆属个人资产,不应依据国有资产相关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但通顺货运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举证6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系事故发生所产生的费用,请求法庭酌定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结婚证与受害人王维朝姓名不符;对原告举证2,原告未提供受害人死亡的原因证据;对原告举证3、4无异议;对原告举证5,豫R07658号系老款奥迪车辆,评估报告没有符照片,被告无法核实真实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宋国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3、4、6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有异议,该认定书公安机关掩盖了事故的事实,针对宋国永承担的同等责任不予认可,请法院重新认定;对原告举证5,车辆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根据小车使用的年限应按照折旧率来计算,评估报告没有鉴定部门的资格证,请法庭考虑。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治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3、4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认定书办案民警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也没有二位民警的资格证件。认定书对事故事实的基本认定不清,除了本案三辆车外的其他车辆没有认定;对原告举证5质证意见同宋国永;对原告举证6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由法院酌定。 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宋国永、马治平。 对被告通顺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服务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肖玉才无道路运输经营资格,通顺货运公司有此资格,完全符合挂靠的关系;该协议第七款可以证明为肖玉才借用通顺货运公司道路运输资格;机动车行驶证可以印证事故车辆为被告通顺货运公司,二者系挂靠关系。 对被告通顺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宋国永、马治平、焦作骏马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宋国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举证1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认定书可以和原告提供的认定书相互印证,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对被告举证2、3,两份均系复印件,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宋国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所做的认定书存在错误;对被告举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任何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机关可以不受理或中止受理复核;对被告举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告的权利,与被告主张的公安认定书错误无关联。 对被告宋国永提供的证据,被告通顺货运公司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宋国永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马治平、焦作骏马物流公司、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举证1,名为有偿服务实为挂靠关系,马治平并无道路运输资格,明显是马治平借用骏马物流的运输资格;物流公司收取相关费用,符合挂靠特征;对被告举证2无异议。 对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通顺货运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宋国永、马治平、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马治平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后该大队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张。 原告对现场图及照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从勘验草图可以看出只涉及本案的三辆车,照片无异议。 被告通顺货运公司对现场图及照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现场图无当事人签字,显示不了真实情况,照片只是施救的现场。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现场图及照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现场图有异议,描述不清。照片中显示不了起火原因。 被告宋国永对现场图及照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现场图图没有说明前方有无事故,且图纸描述不清,不予认可;现场图没有当事人及承办人签字,还有拉羊车和客车未显示。照片系救助现场。 被告马志平对现场图及照片的质证意见同宋国永。 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对现场图及照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对现场图及照片的质证意见同宋国永。 被告肖玉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合理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举证5,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经本院审查,该组交通费票均系正规交通费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对被告通顺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豫RA216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玉才,被告通顺货运公司为挂靠单位。 对被告宋国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证明方向不予认定,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存在错误。 对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豫HD3172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治平,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为挂靠单位。 对本院依法调取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的现场图及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2月4日16时左右,王维朝(系原告牛建华丈夫、王婉父亲)驾驶车牌号为豫R07658号奥迪牌小轿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洛阳至南阳方向行驶至1286KM+400M处(南召县境内),在超车道内与前方因路面结冰发生单方事故而停放在超车道上的由被告宋国永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D3172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后肖新昌驾驶车牌号为豫RA216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豫R07658号奥迪牌小轿车追尾相撞后着火,造成豫R07658号车辆驾驶员王维朝死亡及该车乘坐人谷溪受伤、三车受损、豫HD3172号车所载货物(长白猪烧死)受损、豫RA2161号车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2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王维朝所有的豫R07658号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2000元。 2013年3月7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宛公高交认字(2013)第1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信昌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国永、王维朝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谷溪无责任。 另查明,1、被告宋国永驾驶的豫HD3172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治平。该车于2012年10月1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被告肖信昌驾驶的豫RA216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通顺货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玉才。该车于2012年12月7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3、豫R07658号奥迪牌小轿车乘坐人谷溪因事故致伤,已另案起诉本案原告及七被告,其各项损失为6039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够被采信;被告的责任划分、承担责任的主体及原告请求应否支持。本院逐项评析如下:一、(1)肖信昌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遇有结冰气象条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宋国永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设置警示标志;王维朝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遇有结冰气象条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同等原因。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根据其专业技能结合现场勘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的反映了事发的情况。综上,本院认为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信昌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国永、王维朝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谷溪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案情,肖信昌、宋国永、王维朝的责任比例以5:2.5:2.5划分较为妥当。现原告牛建华、王婉作为王维朝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肖玉才作为豫RA216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顺货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马治平作为豫HD3172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作骏马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因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保了豫RA2161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承保了豫HD3172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王维朝系城镇居民,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20年=408852.40元;2、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4203元÷12个月×6个月=17101.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在此次事故中,王维朝的死亡给二原告带来了巨大伤痛,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4、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车辆损失费12000元,有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58154元。四、因本案涉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按照民法立法原则,人身权优于财产权,故本案原告及另一受害人谷溪的各项损失应在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40000元的限额内按比例受偿。原告及谷溪的各项损失总额518546元,原告与谷溪应获得的赔偿款比例为7.58:1,原告应在240000元交强险内获得88.35%的赔偿款为212040元;(谷溪应获得的赔偿款为2796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106020元。扣除交强险原告应得赔偿款后,剩余2461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替代被告承担61528.50元;被告肖玉才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应承担123057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10万元限额内(应支付另一受害人谷溪的16216元)应承担的83784元,剩余39273元由被告肖玉才承担,被告通顺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牛建华、王婉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61528.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建华、王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898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建华、王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167548.5元。 三、被告肖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建华、王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39273元;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牛建华、王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牛建华、王婉负担2200元,被告肖玉才负担4400元,被告马治平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王兆南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景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