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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景林与马军、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王景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军,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海彦,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王景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军,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海彦,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汝中,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武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景林为与被告马军、南阳市威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马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告马军、威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项仁学和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19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行驶至华中石油加油站西50米处,与被告马军雇佣司机张涛驾驶的豫R9858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景林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威马公司名下,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83222.10元;2、保留对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的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1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
被告威马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肇事车辆是被告马军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实际所有人是马军。该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赔付。马军已向原告垫付110000元,法院在判决向原告赔付时,应将垫支款退付给马军。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应分项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永安保险公司应否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情况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
第二组、诊断证明6份、出院证1份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以及需二次手术等情况。
第三组、医疗费票据9张计149869.13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第四组、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老庄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建筑)及误工情况。
第五组、原告女儿王孟、女婿王源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各3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误工损失。
第六组、出租车发票12张、120派车单4份和南阳市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情况。
第七组、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威马公司所有。
第八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第九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残疾程度分别为九级和十级。
第十一组、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宛区政复(2006)6号文件。证明原告的相关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第十二组、诉讼费、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第三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和第十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下字体不一致,有后增内容。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2月7日住院没有病历。仅南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说需要二人护理,河南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人民医院)并未出具护理人数和天数的证明。未见需要二次手术的意见。第四组证据仅证明原告在此居住,没有证明从事什么职业。第五组有异议,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和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第六组证据只有派车单没有发票,请法院酌情处理。第十组证据汇报后决定,如有异议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第十二组证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威马公司和被告马军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和第十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的补充意见:转院只有2011年7月21日的诊断证明,其它未见;2011年12月19日省人民医院证明痊愈出院;2011年12月31日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应补充;2011年7月15日、11月10日的发票不能确认是否原告自己支付。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有固定职业,仅证明受伤后没有办法打工。第五组证据没有在此工作的证据,也没有工资表。证明应有单位法人签字。护理费可以参照护工标准。第六组证据派车单不能作为支付交通费的证据。
被告马军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
2、商业险保单。
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保险。
3、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证明车辆所有人是马军。
4、收条六张。证明马军垫付情况。其中原告家人受到80000元现金,通过交警队转付20000元,通过建行转给原告10000元,共计110000元。
原告和被告威马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马军所举证据4认为系马军与原告之间的事,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威马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第一组、第四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和第十二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虽为两种笔迹书写,但所述内容与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被告威马公司和马军对2011年12月31日中心医院出具的结算发票有异议,该证据能够与同时段的住院病历相印证,该票据加盖有中心医院的住院收费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原告女儿和女婿护理确有必要,应予采信。护理费证明因缺少扎实的收入减少证明,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根据原告先后两次从中心医院转入省人民医院,又回到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南阳市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派车单应予认定。对其他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为宜。
被告马军所举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5日19时40分许,案外人张涛驾驶豫R9858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华中石油加油站西5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机动车车道的原告王景林驾驶的赛利特蓝色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景林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景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景林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南阳脑病康复医院。因伤情严重当晚22时转入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合并右侧髋臼骨折;2、闭合性腹外伤,腹腔内出血;3、创伤性休克;4、急性肾功能不全;5、头外伤清创术后,脑震荡。2011年7月6日,行“剖腹探查止血+小肠挫伤修补术”。2011年7月21日,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但因患者(王景林)骨盆及髋臼骨折较为复杂,故建议患者(王景林)转入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7月22日,王景林入住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臀部血肿,并伴骨神经损伤;2、右髋臼骨折;3、右耻骨支骨折;4、小肠破裂术后;5、脾粘膜出血术后;6、肋骨骨折(多发)。2011年7月25日,在该院行“右髋臼骨折切开多位内固定臀部血肿清除术”。2011年8月1日,王景林从省人民医院出院转入中心医院住院至2011年8月17日出院。其住院病历的出院医嘱记载:1、加强营养,适度功能锻炼;2、术后2-3月内仍需卧床,术后3月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时间;3、术后1年半复查,若骨折愈合好,可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若骨折不愈合,必要时需行二次植骨手术;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11月10日,因右髋臼骨折术后合并髋关节脱位,王景林再次入住中心医院,并于2011年12月7日转入省人民医院行“右髋关节脱位复位髋臼清理髋臼加盖术”。2011年12月20日回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总计花医疗费149869.13元。2012年6月18日,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景林右下肢损伤程度属九级伤残,腹部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R98588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马军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威马公司购买,登记在被告威马公司名下。张涛系马军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军为王景林垫付医疗费1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的工具,原告王景林和被告马军雇佣的司机张涛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景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马军应依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王景林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法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70%承担。永安保险公司称应按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我国之所以规定不论是否缴纳商业机动车第三者及其他险种,都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旨在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避免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同时,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和风险。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2、王景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权利。本院可支持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149869.13元。(2)误工费:原告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共计347天,结合其伤情较重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应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其要求的误工费并不高于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予支持19983元/年÷365天×347天=18997元。(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均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应按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支持为宜。具体为:女儿王孟61元/天×180天=10980元;女婿王源61元/天×150天=9150元;共计201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4天=2820元。(5)营养费支持6个月为宜。30元/天×180天=5400元。(6)交通费:7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住所2006年时已被划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当地居民收入水平与城镇居民没有明显差别,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比较合理。具体为18191.80元/年×20年×21%=80057.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王星耀出生于2005年9月10日,应为12336.47元/年×11年×50%×21%=14248.62元。以上共计299021.87元。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下余179021.87元,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179021.87元×70%=125315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先后行三次手术,住院时间长达三个月有余,其身体和精神均饱受痛苦折磨。精神抚慰金以18000元为宜。综上,永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63315元。庭审中,王景林认可住院期间已收到马军垫支款110000元,故其实际应得到永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为153315元。被告马军垫支的110000元,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应赔付款中,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马军。双方理赔事宜,由其自行协商解决,本院不予处理。4、后续治疗费因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如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后续治疗费,可与被告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5、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没有积极与原告和被告威马公司协商,履行赔付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其承担。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景林各项损失153315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王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248元,原告负担276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泽军
审 判 员  张治菊
人民陪审员  李 培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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