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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武与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918号 原告王武,女,汉族。 被告陈国平,男。 委托代理人姜付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武与被告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918号
原告王武,女,汉族。
被告陈国平,男。
委托代理人姜付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武与被告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及被告陈国平之委托代理人姜付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原告王武收到被告陈国平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当原告需款时,提前半月告知被告,被告应按时归还所借款。原告今因生活困难,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归还,严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告举证证据如下:
借条一张2005年11月2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钱已经还给原告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当时协议离婚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当初协议离婚的时间,已经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清楚。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
二、闫国锋的证人证言、季泽旭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已经还过原告的1万元钱。
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已经还过原告的钱了。
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真实性无异议。对2证言有异议,第一个证人说2010年给我们调解,我们2008年就离婚了。第二个证人说我们在菜市场住,我们从来没有在菜市场住过。证人证言漏洞百出,是假的。证言人我都不认识,系虚假的伪造的。
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举证借条之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被告离婚协议第四条,“双方各自经手的外债由各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也属被告所借外债的范围,不能说明被告已将该款偿还原告。离婚协议书仅系当事人在离婚时向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不能完全保证双方无任何纠纷。被告举证的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原告陈述不认识证人,对其证言也不予认可。被告举证一、二相互结合,其证明力仍低于原告举证之借条。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可,采信原告证据的证明方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武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整。陈国平2005年11月2号。”双方后于2007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8年10月14日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辩称借款已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结合本案,被告对原告所持借条证明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借款已归还原告,其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证实的还款的时间、地点,证人陈述也含糊不清,不能相互印证。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推脱不还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限期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武借款10000元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国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娄 炳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海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