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王有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邢天耀,男,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男,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王有德与被告邢天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德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邢天耀,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王有德驾驶电动车与邢天耀驾驶豫R19C7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有德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事故大队认定,王有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天耀次要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另查,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邢天耀承担精神抚慰金15000元;2、第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3、依法判令第一被告邢天耀承担其余赔偿款20423.23元;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邢天耀承担。以上赔偿数额合计157423.23元。 被告邢天耀辩称,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较高。我之前垫支了13000元。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1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驾驶人员即若为被告邢天耀,驾驶证合法有效;(3)事故车辆为豫R19C67轿车,系邢天耀所有。 第三组: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豫R19C67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第四组:南阳市中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病历各1套、出院后复查报告单1份。证明:(1)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2)原告自行出院,出院时治疗未终结;(3)出院后需继续用药、卧床休息、患肢不负重至三个月。 第五组:费用明细清单2张、医疗费收据7份、医药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 第六组:王喜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 第七组:原告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劳动合同各1份,工资表6份。证明:原告工作的单位、收入及因事故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 第八组:社区居委会证明、房权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市居住13年;(2)与第七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已超过一年。 第九组: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8号)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伤残情况,下肢为九级伤残、腰部为十级伤残。 第十组: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的交通费用。 第十一组:电动车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 第十二组: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邢天耀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对鉴定因是原告单方委托,回去后向公司汇报七日内以书面申请为准。 被告邢天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法庭出示由我院委托,2014年7月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3-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王有德右髋部损伤属九级伤残;(二)王有德腰椎损伤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 原告王有德、被告邢天耀、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该鉴定均无异议。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2时40分许,原告王有德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独山大道交叉口向左转弯进入独山大道时,与被告邢天耀驾驶的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豫R19C6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有德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有德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邢天耀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王有德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天耀承担次要责任。豫R19C67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邢天耀,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为施救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王有德支付了110元施救费。事发当天,王有德即被送至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侧髋关节中心性脱位;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症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侧髋关节中心性脱位;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慢性支气管炎,在该院行“右侧股骨髁上骨牵引术”,经过治疗,王有德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侧髋关节中心性脱位;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症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侧髋关节中心性脱位;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慢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转入外院治疗,2、任何不适,即电话联系或复诊复查,期间支付3587.9元。王有德于2013年7月19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沟通病情,患者及其家属选择保守治疗。嘱患者卧床患肢制动,指导患者患肢功能锻炼,予促进骨折愈合、对症等治疗。经过治疗,患者于2013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L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卧床休息一个月,后扶双拐下地活动,患肢不负重至三个月,按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期间支付3130.08元。出院后遵循医嘱外购用药1490.6元。2013年11月19日,王有德到南阳市宛城区中医院复诊,为此支付189.7元。2014年4月10日,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有德的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有德右下肢损伤评定为级伤残,腰椎损伤评定为级伤残,为此支付700元鉴定费。2014年6月26日,经我院重新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3-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王有德右髋部损伤属九级伤残;(二)王有德腰椎损伤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南阳市澳天威置业有限公司证明,王有德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其住院及休养期间停发工资。王有德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李庄6组119号,但自2001年起经常居住地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老庄社区11组。 另查明,1、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事故中邢天耀为王有德垫支13000元医疗费,该笔费用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邢天耀驾驶机动车与王有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有德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有德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天耀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王有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邢天耀应该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邢天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向原告王有德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R19C76号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比例在由被告邢天耀向原告予以赔偿。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王有德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398.28元。原告王有德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复诊的票据及遵循医嘱的外购药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3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3天=390元。(3)营养费390元。原告共住院13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3天=390元。(4)护理费8188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3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护理期限应按照103天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其请求的计算标准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标准,应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9014元/年÷365天×103天=8188元。(5)误工费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等,原告的误工期按照120天计算为宜;结合原告的误工证明等,此项费用计算为:5000元/月÷30天×120天=2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6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施救费110元。为施救电动车,王有德支付了相关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85113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此项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另原告于1952年5月5日出生,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19年×20%=8511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王有德以上损失合计为125849元,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之外由被告邢天耀另行承担,下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邢天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需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为(125849元-122000元-3000元)×30%+3000元(精神抚慰金)=3255元。因被告邢天耀在原告起诉前已垫支费用13000元,但本次诉讼中该笔垫支费用并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对被告邢天耀垫付超支的9745元本案不予处理。鉴于被告邢天耀已向原告垫支了部分费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有德支付112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有德各项损失计1122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有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王有德负担2904元,被告邢天耀负担1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瑜 代理审判员 李 斌 代理审判员 王 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凤香 |